首先是积极上交。这指的是对于行贿者而言,他们会自觉自愿地将自己行贿期间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主动地上交给监察机关。这种积极上交的行为可以极大地提升审查和调查的效率,同时节省了大量的办案开支,并且在后续执行过程中有着积极的影响效果。作为监察机关,我们应该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来引导和鼓励行贿者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对于那些能够主动上交的行贿者,我们可以将此视为对他们从轻处罚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其次是强制追缴。如果行贿者拒绝上交违法所得,或者他们主动上交的财物价值明显低于违法所得,甚至在上交之后又反悔的情况下,那么监察机关就有权利依法进行强制追缴。
具体来说,就是启动委托价格认定或鉴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对于监察机关已经决定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我们有权要求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以及银行等机构、单位提供必要的协助;而对于涉及到犯罪问题的,我们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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