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办理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本票的出票人就是本票的付款人。
签发银行本票由作成和银行本票的交付两部分构成。票据的作成是指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票据的交付指以成立票据关系为目的而将票据交予他人占有。作成和交付是出票行为有效成立及票据有效成立的两个必备条件,缺一不可。
本票的出票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本票上必须记载以下事项:
(一)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本票"字样是本票文句,是区别于汇票和支票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的重要标志。在实务中,已经在印刷在空白本票正面上方,如"银行本票"等,出票银行无须另行记载;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是支付文句,例如"凭票即付"等,在实务中,已经印刷在空白本票正面,出票银行无须另行记载;
确定的金额是指本票上记载票据金额应该是确定的,并且其标的只能是金钱。出票人对本票金额的记载必须按《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附件一的规定进行,本票上的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本票无效,本票的出票金额不得更改,更改过的本票无效。本票用于转帐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本票用于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出票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签发现金银行本票时,应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再填写出票金额。不定额银行本票需要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小写。
定额银行本票的面额为1千元、5千元、1万元、5万元。定额银行本票的出票金额无需出票人另行记载。
出票日期的记载按照《支付结算办法》附件一的规定进行,出票日期必须使用大写,出票日期不得更改,更改的本票无效。
收款人是"银行本票申请书"上所记载的收款人,收款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填写的银行本票经复核无误后,在第二联(银行本票正联)上加盖本票专用章并由其授权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签章必须清楚。
出票银行完成上述项目后,将银行本票正联交给申请人,出票行为即告完成。
银行本票的背书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本票的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就必须以背书的形式来进行。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票据权利转移的重要方式。
背书按其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转让背书,即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二是非转让背书,即以设立委托收款或票据质押为目的的背书。
除现金银行本票外的银行本票均可以背书转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本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本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背书是一种要式形为,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背书人名称;
(二)背书人签章。
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背书无效。
背书时应当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本票到期日前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有权利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本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本票权利。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丧失流通性)。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以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书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本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同城)内背书转让。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将本票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本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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