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出台后,人们基于事故处理的实践经验,围绕交通事故与过错行为的内在联系,以追求更为公正、公平、公开处理事故为目标,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这些都为进一步研究提供了宝贵经验。
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的研究中,应当综合运用法学、交通工程学等相关学科知识,从交通事故的本质特征人手,认识交通事故发生“四点一线”规律所反映的事故因果关系,进而分析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险情+避让”模式,从而更为科学公正地评判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
(一)信赖原则
1.信赖原则的定义
信赖原则产生于德国1935年的判例,曾被定义为:只要没有特别的情况,所有的交通参与者可以信赖其他的交通参与者也是遵守交通秩序的,因此没有必要总是考虑别人会采取违反交通秩序的行为。从其历史沿革来看,是对交通事故的过错认定的法理基础。它的形成是基于:机动车的发展与普及;道路设施、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为交通安全所必需的交通环境的完善;交通教育、交通道德的普及;以及交通参与者都当然认为相互会遵守交通法规。
在现代社会中,信赖已成为重要的秩序形成与维持的媒介。保护合理信赖,是法秩序的必然要求。合理信赖如果不予保护,人们便会生活在一种行为预期不断地被打破的境地,其安全感也必将荡然无存。因此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如果没有通常情况下对交通法规遵守和安全、文明驾驶的信赖,就不可能有交通秩序、交通效率和交通安全。
2.信赖的合理性
信赖有个合理性问题。对信赖合理性的判断,是以一个理性之人处于受害人位置时,可以产生的信赖为标准进行的。理性之人所产生的信赖,应当是建立在掌握对方行为人及场景的信息基础之上的,将这些信息纳人过错认定之中,体现了对行为人利益的兼顾。
具体到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应确认自身是遵守交通法规的,同时也信赖其他交通参与人也同他一样遵守交通法规,但是,如果其他交通参与人已存在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该机动车驾驶人就不能以信赖原则来规避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即尽一切可能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不应当一味强调信赖原则规避注意义务。同时应考虑到路况和环境要素的变化,也就是说对一方交通参与人已经明显违反交通法规,在特定的路况和环境下,应当考虑到另一方交通参与人是否可以观察到并采取有效避险措施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也不能一味强调不能用信赖原则对抗注意义务。
(二)因果关系与交通事故原因力
交通事故原因力,是指在构成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是这种客观现象需要主观的认识,因此,就在因果关系的运用而言,它又变成一个非常主观的问题”,主观上某种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抑或条件的选择”带来了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问题的困扰。
通常,必然引起的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被称为直接原因,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该种损害的原因称为间接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在很多情况下,是很难区别的。尤其是许多情况下,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根据一定的环境和条件可以相互转化。这种转化,在交通事故中直接导致主次责任关系的变化。显然,对交通事故原因力这一客观现象的主观认识,首先应当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规律,然后才是直接、间接原因或主要、次要责任的选择。
广义上,交通是人、物、信息的流动,是以某种确定的目标,按照一定的方式,通过一定的空间进行的。道路交通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空间运动。通常情况下,为了尽快和安全地实现运输或出行的目的,人们会按照轨迹和速度的规则进行空间移动。当时间接近或运动轨迹交叉、重合,就极易导致事故的发生。这种迫近的运动相交被称为交通冲突。“交通冲突是产生交通延误和交通事故的根源。”
交通工程学对平面交叉路口冲突点分为:交叉冲突点(由不同方向驶人,往不同方向驶出的车流的交叉点,对交通影响最大),合流冲突点(由不同方向驶人,往相同方向驶出的车流交汇点),分流冲突点(由相同方向驶人,往不同方向驶出的车流分离点),交织冲突点(指行驶方向大致相同的两股车流,在短距离内一车流以微小的交角插人另一车流,在合流后接着进行分流的车辆运行现象,实质是合流和分流冲突点的叠加)。交通事故研究者进而引申出“四点(交叉、交织、交合、交凸)一线(单方)”和“险情+避让”的交通事故发生规律。其意义在于:一是将交通工程学理论引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的研究,更大可能地符合因果关系客观性要求;二是通过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种类总结出事故当事方可分为:制造险情方与避让险情方。制造险情方与避让险情方的行为构成了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这就成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方法。但事故发生显然还受“行为人信息、场景信息”的影响。确定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大小,还必须考虑道路交通系统的各个要素的影响。
道路交通系统被认为是人、车在道路上移动,它是一个由人、车、路、环境等要素构成的复杂的动态系统。其中,人是唯一的自主型变量,与其他三个变量相比,只有人是主动的、有意识的,他接受来自道路的、车辆、环境以及交通流当前状况的信息,经过判断和加工后做出决策,对车辆实施操作和控制;路和环境则是不可控的客观参量。在这个闭合系统中,人、车、路、环境便成为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构成要素,其中人、车为动态要素,路、环境为静态要素。通常,交通事故是动态因素在空间上发生交叉、交织、交合、交凸等形式的交通冲突。避免交通事故,首先要控制动态要素,静态要素为介人要素,但并非绝对如此;在一定条件下,首先应控制静态要素,例如,违法停车、堆物施工作业,导致发生事故的,动态要素则成为介入要素。
因此,在理论上这种交通事故责任评判标准应当是“基于信赖原理的理性之人标准”,以此为基础的“类型化努力”,加上办案人员“心理机制”,从而实现个案的正义。在实践中,要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必须在对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客观认识的基础上,进而评断违反交通法律规范、注意义务的程度和过错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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