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拆除行为是根据协议内容作出的,并不属于强制拆除行为。
2、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被征收人对涉案房屋已经没有了产权,则拆除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此时被征收人该如何应对?
征收方的两种答辩角度乍一看似乎合理合法,实则经不起专业律师的推敲,征收土地和房屋除应当遵循“无补偿则无征收”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执行)”的原则,否则,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征收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一般而言,被征收人获得安置补偿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收机关开始按照补偿安置协议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二是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征收机关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或补偿行为,即安置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补偿款已经支付或者专户储存。
实践中存在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征收人主动将土地或房屋交征收机关处理,征收机关据此采取的拆除行为不属于强制拆除范畴,该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基于被征收人认可补偿安置后的自愿处分行为。但也存在拒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反悔不主动交付房屋予以拆除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双方约定被征收人将房屋交征收机关拆除的内容,能否作为征收机关实施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基础?
正如前所述,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交付房屋的行为并不能简单地以有无在交房单上签字为判断标准,在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协议、交房单等有异议,或者以行为表示不同意交房拆除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钥匙等行为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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