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二款规定的,“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使其对合伙企业债务有先行清偿的义务,即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时,其不足部分,债权人可要求合伙企业的任一合伙人予以清偿,该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先行清偿所余债务。由于该债务既包括偿债合伙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也包括企业其他合伙人应承担的份额。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就合伙企业内部而言,虽然合伙使他们有了共同的利益,这仍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合伙人的利益属性,各合伙人仍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合伙营利要按规定的比例分配于合伙人,经营亏损也要由各合伙人分别承担。因此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承担对外所欠债务时,依据无限责任的原则,不足部分应按协议规定的比例继续追偿各合伙人所应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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