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出具汇票欲向卖方购买焦炭,收到汇款后卖方却未及时交付焦炭,买方催要该款无果,遂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卖方及取走该款的肖某、冯某告上法庭。近日,太原市小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自2004年9月起,第三被告平遥县某煤化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化工网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煤化公司向化工公司销售焦炭,之后,双方发生了一笔3000吨焦炭的业务。2004年12月2日,化工公司出具996000元银行汇票一张,欲向煤化公司购买焦炭。同年12月6日,煤化公司收到该银行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太原市南郊某灶具商店。当日,化工公司代理人即第一被告肖某、第二被告冯某将此汇票签字并取走。之后,煤化公司未继续向化工公司交付焦炭。化工公司多次催讨该款无果,遂于今年年初将三被告起诉至小店区法院。
小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三被告是基于与原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取得原告方款项996000元,虽然之后没有再向原告化工公司交付焦炭,双方只是形成合同之债,而非不当得利之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归还该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冯某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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