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是一项产生较早的法律制度,各国法律制度都对该项制度都作了不同程度的认可与规制。从改革开放之初经济特区的零星规定到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从劳动法22条简单规定到劳动合同法23、24条较为体系的规定,竞业禁止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也趋于成熟与完善。本文将围绕新的劳动合同法关于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的规定,来阐述该项制度的相关问题。
一、约定竞业禁止的含义解析及理论基础
(一)约定竞业禁止的含义解析
竞业禁止,从语义上分析,即禁止竞业,即不得从事相关竞争性的营业。竞业禁止义务,则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一定的期间内,行为人不得从事与权利人相竞争的营业的义务。竞业禁止,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业禁止指对与特定营业具有竞争性的特定行为的禁止。[1]狭义的竞业禁止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的义务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2]
根据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依据不同,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就是法律明文规定一定的义务主体不得从事与其有一定关系的主体具有竞争关系业务的行为,即行为人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法定的竞业禁止在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体现的较为明显。
约定竞业禁止则指一方当事人(行为人)同意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不与他方当事人(商事主体)进行竞争,即义务主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合同条款的约定。
本文所论及的约定竞业禁止[3],是指商事主体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中的专门条款或者采用单独订立合同的形式,约定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特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对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工作(既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也包括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与公司法中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不同,它是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存续于企业雇员离职后的特定期间。约定竞业禁止通常通过劳动合同作出规定。下面,笔者对约定竞业禁止存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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