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辆同属一家汽运公司客车,因驾驶员操作出现重大失误,两车会车时强烈对撞,一驾驶员死亡,多名乘客受伤。3月17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翔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为敢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1035.69人民币元。
案情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苏NM1245中型普通客车,在泗洪县山河路与同属被告的苏NM1239客车相撞,致乘坐在公交车上的原告等多人受伤。泗洪县交警大队认定,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1035.69元。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1、汽运公司与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的关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为刘新、张同彦、夏东亮、孙付春,原告应向该四人主张权利;2、对原告医药费包含的一些营养药请法庭酌情处理,医嘱休息六个月有点偏长。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6时50分,程某驾驶的苏NM1239旅行型小客车沿山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440M处,占道与相对方向由王华驾驶的苏NM1245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程腾飞当场死亡,王华及乘坐苏NM1245车上的旅客许为敢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苏NM1239号客车驾驶员程腾飞和驾驶苏NM1245号客车的王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许为敢受伤后被送到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部头皮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桡骨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左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8308.25元。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另查明,承运车辆NM1245客车登记信息载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翔宇汽运公司。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6日对原告许为敢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许为敢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7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许某作为旅客,经承运人许可乘坐苏NM1245公交车,其与苏NM1245公交车的承运人被告洪汽公司之间即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翔宇汽运公司应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现该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损伤,被告翔宇汽运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应对原告许为敢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认为,苏NM1245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新、张同彦、夏东亮、孙付春,该车系挂靠于汽运公司,故应由刘新、张同彦、夏东亮、孙付春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承运车辆NM1245客车登记信息载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翔宇汽运公司,该车是以翔宇汽运公司名义从事运输活动,至于该车是否属挂靠于该公司,旅客并无能力知晓,此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翔宇汽运公司,合同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时,受害人享有选择权,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许为敢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均无异议,仅认为医疗费中的部分营养药物非必需药物,且医嘱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使用部分营养药物、休息六个月合理正当,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前述判决。
(文中人物姓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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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苗某因涉嫌酒驾已被警方带至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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