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领取工伤申请认定表,并详细填写表格,其中包括要求所在企业盖章同意伤者进行。
(二)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市提出申请:
(1)医疗终结前已经作出的,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2)医疗终结后作出的,应当在作出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3)申请旧伤复发鉴定的,应当在病情发生后治疗终结前提出。
(三)申请因病致残或非因工致残的等级评定和其他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提出申请。
(四)自劳动能力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申请。
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短且病情相对稳定;
用人单位单独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长且病情相对稳定。受伤严重的,还可以由社会保障科介绍,到进行伤残鉴定。根据结果,伤者可以得到因工伤引起的有关损失补偿。
一、工伤认定受理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提交材料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自补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1)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2)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
(3)不属于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二、鉴定要求
(一)劳动能力鉴定应严格按照工伤政策和国家标准进行;
(二)与被鉴定人及其单位有利害关系的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及专家鉴定组成员应当回避;
(三)诊断、鉴定结论未正式通知当事人之前,不得将诊断、鉴定的情况泄露给当事人;
(四)诊断、鉴定结论一旦作出,鉴定组专家、鉴定委员会成员以及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者,可以保留意见,但不得对当事人发表与结论相反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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