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良抢劫一案
时间:2023-06-11 13:40:17 49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良,男,现年46岁,汉族,文盲,农民,尉氏县人。因盗窃罪奸淫幼女罪于1995年9月12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减刑五年于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2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符合收押条件,于2008年2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良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保红、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夜里,被告人王新良携带撬杠、水果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开封县万隆乡大李庄村原大李庄乡政府院内,在实施盗窃时,被承包该院养鸡的村民张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新良逃跑,张某某追抓,被告人王新良为逃跑用撬杠将张某某的腿部打伤,后被张某某及闻讯赶到的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新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李某某、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作案时的工具照片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辩解没有打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良在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以暴力伤害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新良在刑罚刚执行完就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新良的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永涛

审判员童广杰

审判员李国忠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段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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