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小名豆豆,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业家庭户口,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杜X,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家庭户口,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杜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作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下午,李艳锋和被告人杜X一起到栾川县城关镇滨河市场的诸葛烧烤店找在该店打工的李艳锋的朋友张向良玩,这时和李艳锋一起打工的张冬从烧烤店前经过,李艳锋借张冬的手机用,让张冬过一会来取。张冬走后,李艳锋拿着张冬的手机也离开烧烤店。张X对杜X提出,等张冬回来取手机时,问他要些钱,杜X表示同意。过了半个多小时,张冬到烧烤店找李艳锋要手机,杜X说李艳锋走了,张冬准备离开时,张X喊住张冬要钱,张冬说身上没有钱,杜X搜了搜张冬的裤子后边口袋,没搜到钱。张X拉着张冬进到后面厕所,杜X也跟着到厕所门口,张X又问张冬要钱,张冬还是说没有,张X就打了张冬几耳光,把张冬的鼻子打流血,又朝张冬的屁股踢了几脚。张X叫张冬把脸上的血洗净,逼张冬拿200元钱,张冬被逼无奈只好说到打工的鑫都会馆老板那里预支点钱。在往鑫都会馆取钱的路上,张X和杜X走在张冬的后面,张冬如果走的慢了或者快了,张X吆喝张冬并持握力棒对张冬的腿部打,期间张X又给杜文秀商量问张冬要300元钱。二人就让张冬拐回来,把张冬拉到旁边的一个商店,叫张冬用公用电话给其姐打电话送钱。等了一会,没见张冬的姐姐过来,张X又在附近的洗车店借了一部手机,叫张冬再联系,张冬打完电话,三人到铁板桥处等。张冬的姐姐张闪闪和别人一块到铁板桥见到张冬,问清情况后报警,张X和杜X遂即被110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杜X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作案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受害人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张X前科证明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杜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为共同犯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杜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被告人杜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史宏远
审判员常玉红
审判员郑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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