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017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国帅,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庞村。因本案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青,男,1988年6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冀州市马头里镇吴家庄村162号。因本案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国帅、吴青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国帅、吴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杜国帅、吴青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丰台区京开辅路马家楼桥下,对被害人李祥宏进行殴打,并抢走其DBTEL0168型移动电话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60元,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国帅、吴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祥宏陈述,证人颜爱琴、潘青章、曹利彬证言,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国帅、吴青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国帅、吴青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杜国帅、吴青有犯罪未遂的情节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国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彤燕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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