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418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文国,男,1981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南滩乡湾头村一社15号。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7月刑满释放。2005年5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文国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文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杜文国在重庆市南岸区长江橡胶厂大门附近,乘被害人刘丽娜不备,从刘身后抢夺了刘的挎包,并将刘拖倒在地。抢去的包内有现金68元、小灵通一部和春秋衫一件,钱物共计价值556元。被告人杜文国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丽娜的报案和陈述、证人蒲卫东的证言、捉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赃物照片、被害人领条、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杜文国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杜文国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文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他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价值556元的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文国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文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杜文国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杜文国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文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刘丽娜不备,公然抢夺其价值55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余勇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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