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贞元等20名职工与被告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近日由海东中院民一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贞元等20名职工经济补偿金146164.52元。
原告青海省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贞元等20名职工于1982年10月至2003年10月先后到被告单位务工,并先后4次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满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至2005年2月,被告以企业改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原告于2005年5月26日向青海省海东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东劳仲案字[2005]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张贞元等20名职工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758元,除此之外,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57879元,合计473637元。
海东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元贞等20名职工与被告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合同均已期满,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即行终止,作为用人单位的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方提出的按该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项请求,仲裁机关未对该项请求作出裁决,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对未参加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统筹的人员无补缴规定,且未对三金提出明确的数额请求,属诉讼请求不具体,故此请求无法支持。据此,海东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至此,该案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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