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行为是设权证券行为。票据属于设权证券,即票据权利义务是由出票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通过制作票据而设立的。一切票据行为都是为了实现所设定的票据权利和义务。其中,出票行为是设立票据权利义务的行为,包括:制作票据,即由出票人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制作票据,在票据上记载了当事人的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再通过票据的交付,一般是出票人将制成的票据交给收款人,使票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并完成了票据权利义务的设定。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行为、承兑行为、付款行为、保证行为则都属于实现票据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的行为。所以,票据行为属于设权证券行为。
(2)票据行为是债权行为。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无不以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如:票据债权人的目的是实现它的债权,因此他的行为都属于实现债权的行为;票据债务人的目的是履行其偿还债务的责任,因此他的行为都属于履行还债责任的行为。
(3)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是依法进行方为有效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和内容进行。如,在票据中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要逐项按照规定的要求,全部记载,票据方能有效;如果其中有一项欠缺,就会使该票据无效。票据行为严格依法进行,是为了使票据行为更加规范,提高票据的信用度,以利于保证票据的流通方便、快捷、安全。
(4)票据行为是无因法律行为。无因法律行为是不以给付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在票据行为中,票据的设立虽然有一定的原因,但是,当票据转入流通过程中时,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为了便于流通,票据债权人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不需要说明其票据授受原因;票据债务人在履行其义务时,也无须追问票据让与、受让的原因,不应以票据原因方面的欠缺对抗善意的持票人。因此,票据行为是无因法律行为。
(5)票据行为是文义证券行为。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即票据当事人的所有权利义务都是依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来确定的,离开了票据所记载的内容,票据当事人不再具有其他权利义务。因此,票据当事人的任何合法的行为,都离不开票据上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都属于文义证券行为。
(6)票据行为是完全有价证券行为。所谓完全有价证券,就是证券权利的行使与证券不可分,票据权利的设立必须制成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提示票据,票据的转移必须交付票据,直到票据取得了支付,债务人的债务责任被解除,票据才归于消灭。所以,票据行为是完全的有价证券行为。
(7)票据行为是货币证券行为。票据作为汇兑工具、支付工具、结算工具、信用工具,只能采用货币形态,而与此有关的票据行为是以货币为目的的行为,如汇票行为的主要内容和目的是通过银行汇出货币,并在异地银行凭汇票兑付货币。所以,票据行为属于货币证券行为。
(8)票据行为是流通证券行为。这是指在当事人的票据行为中,票据作为债权债务凭证,可以在相对无因的条件下,进行转让、流通。在转让过程中,票据和票据权利同时转移,因此转移后的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所以票据行为是流通证券行为。
(9)票据行为是提示证券行为。票据是提示证券,即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依法向有关当事人出示其票据,也就是提示票据。这是因为票据是设权证券和流通证券,债权人可以变换,所以,只有通过提示证券,票据债务人才能确定债权人是谁,并确认所承担的债务。所以,票据行为是提示证券行为。
(10)票据行为是缴还证券行为。票据作为文义证券,票据的权利义务全部记载于票据上,因此,在持票人或收款人收到付款人所付票面金额后,就应当把票据缴还给付款人,以结束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该付款人持有票据后,再向其前手追索有关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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