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交通死亡雇主没有责任,交通死亡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劳务关系上下班途中的行为也是从事雇佣活动,其遭受的伤害并非发生于提供劳务期间和提供劳务场所,亦非在执行授权或指示的工作过程遭受人身损害。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一、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差异
1、合同主体的不同,劳务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但是劳动关系的处于雇佣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比如公司、企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而另一方则是劳动者个人;
2、双方当事人关系的不同,处于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劳务方只需要按照口头或合同上的约定提供该有的服务,用工单位也只需要按照合同上的约定在相应的时间向劳务方提供相应的报酬,劳务方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着隶属关系,用工单位也不能管理劳务方,用工单位也没有支配劳务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方与用工单位是存在着隶属关系的,劳动方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需要完成用人单位的考勤和考核、需要接受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需要从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分配的工作、需要服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安排。这就是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中最明显的区别;
3、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支付报酬的形式上的不同,劳务关系一般都是一次性或者特殊性,阶段性的劳动所以当劳务方完成一次性、特殊性或阶段性劳动以后,雇佣方会及时向劳务方结佣,这种结佣方式没有规律性但却具有快速性的特点,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般会对劳动者的工作采用按月支付的这种有规律、定期的支付方式;
4、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适用性质上的不同,如果是双方因为劳务关系而产生了纠纷的话,不管是劳务方还是用人单位之间对事件有纠纷,都是属于是平等主体的双方的纠纷问题,人民法院在遇到这种纠纷的时候会根据民法中的法律法规来对纠纷进行协商调解与解决,而劳动关系中所产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双方的纠纷而是属于隶属关系的纠纷,在处理这种纠纷的时候,人民法院会根据劳动法来对纠纷进行调整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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