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屋租赁纠纷的管辖权应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管辖区还是特殊管辖区,存在不同意见。一般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只有在特殊区域管辖难以实施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一般区域管辖。从方便性原则的角度来看,涉及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应当受特别区域管辖。否则,如果适用一般属地管辖权,法院就不方便查明案件事实和对争议判决的执行,即房屋的落地与被告所在地不一致。但是,持这种意见的同志对具体规定的适用有两种不同的看法。有些人认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并应由房屋所在地即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原因是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休假等纠纷均属于合同纠纷,因为此类纠纷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实际租赁合同;《民事诉讼法》第23条提到的“合同纠纷”并没有明确规定它仅限于经济合同。当然,第23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此类民事合同。也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并受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因是,虽然这类纠纷不涉及房地产产权的确认或变更,但涉及业主对房地产使用方式的变更,以及承租人是否拥有房地产使用权。它也属于“为房地产提起的诉讼”
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是,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一般属地管辖权应适用
原因是《民事诉讼法》第23条中提到的“合同纠纷诉讼”指的是经济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因为民事合同的范围很广,显然,房屋租赁纠纷不能由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因房地产提起的诉讼”,是指因房地产产权和房屋租赁发生的纠纷,本质上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不涉及房地产产权。因此,房地产专属管辖权规定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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