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级政府制定的环保规章的效力高于市政府制定的文件。
(二)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法优先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地方法规优先适用情形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环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五)部门规章优先适用情形环保部门规章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实施性规定,或者环保部门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国务院授权的环保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部门规章。
(六)部门规章冲突情形下的适用规则环保部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优先于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国务院裁决。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确立原则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对具体环境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三)综合分析的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1、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2、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危害的具体对象;
3、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4、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四)量罚一致的原则。当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定自由裁量权适当尺度标准,对处罚裁量标准有幅度范围的,运用插值法计算罚款金额,使同一地区、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五)从重处罚适用原则。环境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刑事犯罪等事项的,按上限或最高限实施处罚。环境违法行为后果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一律按最高限实施处罚。对需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的重污染项目,按违法程度上调一个档次最高限处罚。环境违法行为人在12个月内再次实施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从轻处罚适用原则。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轻微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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