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林某、罗某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华安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至2004年6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贷款由李某、林某抵押登记,罗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修期为2年。
借款后,借款人李某只支付了5000元利息一次。2005年9月23日,担保人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林娘、罗宋、罗璧、李札是罗的第一批法定继承人。原告于2006年1月23日提起诉讼,申请增加罗某一级四名法定继承人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有优先受偿权;因保证人罗某已死亡,要求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工行借款4.5万元,并提供其与林某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登记后,借款、抵押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借款、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贷款本息,对处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合同担保人罗某在诉讼前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明确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未要求二等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合同担保人罗某的法定继承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将所欠原告**工行的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工行;*工行对被告李某、林某提供的贷款抵押房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驳回了原告关于被告林*娘、罗*松、罗*碧、李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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