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鉴定能够做出明确结论的,鉴定文书应写明鉴定结论;因鉴定条件不足或其他原因无法做出明确结论的,鉴定文书可出具鉴定意见。
(2)鉴定文书正文应当表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机关和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
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3)鉴定人、复核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4)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
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5)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6)司法鉴定文书不得用文言文、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并规定了重新制作司法鉴定文书、司法
鉴定文书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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