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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如因买方原因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因卖方原因违约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守约方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即付出的房款、中介费、利息等)和房屋差价等可得利益损失,违约方应当予以赔偿。 (二)赔偿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价格与房屋现在市场价之间的差额。实践中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比照最相类似的房屋(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相同区域内房屋)市场交易价格,与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之差确定房屋差价损失,但合同另有约定或当事人事后能够协商确定的除外。 (三)出卖人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但合同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的情形,双方可以继续履行,此时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处理,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情况下,如果守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获得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该《说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有很多突破性,具体的新规定将对中国房地产行业产生巨大、深远的影响。开发人员和购买者约定违约金额和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一般约定。但是,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超过违约引起的实际损失,可以请求法院降低。根据《说明》的规定,法院可以支持30%以上损失的违约金。举个例子,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万元,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万元,法院最终支持1万3千元的违约金。同时《说明》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要求增加的,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额。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解释》的规定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一)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三)由于开发商的原因,买房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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