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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98号)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执行新政办发(2010)9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新人社发[2010]124号)文件规定,参保人必须符合2009年12月31日之前具有新疆城镇户口和1996年1月1日前在城镇各类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满3年以上两个条件的,本人自愿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才能纳入养老保险统筹。2011年8月底,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电话通知,将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之一:“具有2009年12月31日前具有新疆城镇户籍”,放宽为:2010、2011年办理的新疆城镇户籍也可照98号文件办理参保补费。由于放宽之后一些地区出现大量“农转非”现象,自治区于011年中旬,将2011年办理的新疆城镇户籍紧急叫停。近期,我们就相关问题向自治区进行了书面请示。2009年之前和2010年具有新疆城镇户籍的“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本人自愿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仍可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此项政策截止办理时间为2011年底。
主要条件如下:(一)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批复文件或离(退)休证;(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原单位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户口迁出设区市的,提供原单位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户口迁出设区市证明或户口迁入地户口迁入证明;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迁出设区市的,提供原单位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迁出设区市后重新就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回原籍居住的非城镇户籍的农民工,提供原单位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非城镇户籍证明;(五)出境定居的,提供原单位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出境定居证明及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六)职工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该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提取人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及经公证的继承证明或者遗赠证明;(七)调到省外工作的,提供工作调动证明。符合上述(一)至(七)项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上缴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卡。(八)购买普通自住住房全额支付房款以及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且从未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该住房房款的,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陕人社发[2011]178号)一、适用范围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适用本通知。 (一)经原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下达计划指标招用,曾与我省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招用手续不全、但有明确档案记载或原始资料能证明其在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工作经历的人员。 (二)工作满3年以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截止2011年12月31日年满60周岁的人员。 (三)具有我省农业户籍。 今后达到规定年龄的此类人员,从到龄的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养老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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