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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贷款申请人(以下简称借款人)第二套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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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贷款申请人(以下简称借款人)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应依据拟购房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进行认定。 二、应借款人的申请或授权,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及其他具备查询条件的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进行借款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查询,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贷款人查实诚信保证不实的,应将其记作不良记录。
2020年套房贷款政策认定标准具体如下:2010年6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中,确定了第二套房认定标准。一、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必须根据预定购买住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和未成年儿童在内,以同等)成员名义实际拥有的套房数量进行认定。二、应借款人申请或许可,直辖市、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及其他具备查询条件的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通过住房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借款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发行书面查询结果。当地暂时没有查询条件,无法提供家庭住宅登记查询结果的,借款人应向借款人提供家庭住宅的实际数量书面诚实保证。如果贷款人确保诚信不真实,应记录不良记录。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第二套(及以上)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一)借款人首次申请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如在拟购房所在地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含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系统,下同)中其家庭已登记有一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二)借款人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一套(及以上)住房,又申请贷款购买住房的;(三)贷款人通过查询征信记录,面测,面谈(必要时居访)等形式的尽责调查,确信借款人家庭已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四,对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本通知第三条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于一年以上不能提供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贷款人按第二套(以上)差异化住房贷款政策执行的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和地方政府相关政策规定暂停住房贷款。
认定有以下方式:(1)公房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区房管局批准居住房屋改为非居住用途,且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2)私有居住房屋,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实际经营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3)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以及实际用作职工或者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4)市、区(县)劳动部门核发的《非正规就业许可证》,以及市、区(县)民政部门或街道核发的《社区服务证》持证人所使用的居住房屋,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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