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1.你可以起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返还已付款并支付违约金; 2.关于执行,因为房产上三个人名字,不是房东一个人名字,所以拍卖有一定困难;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 效...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具体赔偿多少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根据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就您提问的 第一个问题:房屋因不可抗力灭失的风险承受主体,首先要看合同商定。合同可商定自托付时起发生转移,亦可商定商定自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转移(可参见一线城市的存量房屋交易合同)。如无合同商定,应当适用所有权转移时风险转移的限定。就您提问的 第二个问题:我个人的看法是,房屋买卖登记奏效主义系民法典定原则的体现,说明的是房屋所有权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需以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发证为准;体现在合同中是出卖人应当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义务,现虽不能律限定,但我并不认为该等义务是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而应当是合同中出卖人需要履行的主要、核心义务。借口是, 1、民法典中的附随义务,如催告、协助等,通常未必在合同正文中有明确商定; 2、房屋买卖合同中针对出卖人义务而言,应当是交房、收款、过户。这三大义务从合同履行的重要性上也不应归于附随义务。 3、实践中,出卖人配合买受人解决借贷、户口迁出等工作,该类工作往往才被归类为附随义务。再谈合同效力问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只要当事人两方具有缔约本领、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限定时(如小产权房、经适房、两限房等可能导致违背交易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另行商定奏效时间或要求时,合同签订即应奏效。我认为,在 第二个问题中您讲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过户)与买卖合同奏效(合同签订)是两个分别性质的做法,两者并不互为因果。准确地说,登记是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出卖人不履行登记义务的,买受人可依照奏效合同的商定要求出卖人履行该义务。
(一)房屋升值部分在法律上应作为何种损失要求出卖人赔偿 首先来看,可得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获得,由于违约行为发生而未实际发生的利益,具有未来性、期待性和现实性。可见,此时买受人实际获得的现实的房屋升值部分不符合可得利益的特点,不能作为可得利益要求出卖人赔偿。再看,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开始履行后,房价大幅上涨,升值部分的数额不仅是完全可以确定的,而且已为买受人实际享有。不动产需要返还时,此升值部分便在理论上从不动产中分离并显现出来,不应再依附着不动产返还给有过错的出卖人,而应该属于无过错的买受人在占有此房期间内所产生的自然孽息,其所有权人为买受人。被买受人实际享有的升值部分应该作为直接损失要求出卖人予以赔偿。当然,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赔偿房屋的升值部分,至少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买受人已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使用; 2、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房屋需返还; 3、房屋自然升值,升值部分的确定需要由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法评估。 (二)违约和欺诈惩罚性赔偿 《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了开发商既构成根本违约,又构成欺诈的情况(其中属于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有3种),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发生了上述规定的几种情况时,购房者可以要回款项的最高额为已付购房款加上相当于已付购房款的惩罚性赔偿金再加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及造成的损失,即双倍的已付购房款、利息和损害赔偿金。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186人已浏览
164人已浏览
189人已浏览
218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