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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件的举证: 1、可以用于证明寻衅滋事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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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门口处,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无故对在此清扫积雪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司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害人梅某某(男,32岁)、于某某(男,44岁)、杨某某(男,32岁)进行殴打,用拳头将三人面部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梅某某面部无法评定损伤程度;于某某面部损伤属轻微伤;杨某某唇部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乙于当日在现场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吴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关于你的寻衅滋事罪轻的上诉状,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年6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租住在邯郸市**区**小区*-*-10.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2013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上诉人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丛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较轻的判决。
我国法律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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