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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 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1、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 一,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前款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年。 2、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不过跟动手的人比起来,没动手的参与者在量刑的时候可能会考虑从轻处罚,像是寻衅滋事的这种犯罪行为的量刑问题不单纯的是根据动没动手来考虑的,自己当时就知道这种行为不对却明知故犯,怎么可能法律制度上就轻而易举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以下是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寻衅滋事案上诉状,本案在山东法制报2009年4月8日头版刊登,: 一、上诉人赵文学的行为不符合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一)关于犯罪的客体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所指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馆等社会公众聚集在一起进行公众性活动的场所。在认定公共场所时应注意考察两个因素,一是地点的因素,即公共场所是社会公众共同进行公共活动的场所;二是人群的因素,即公共场所是人群聚集的地方;此两个因素都缺一不可,才能被称为公共场所。例如散场后的影剧院空无一人,缺少了人群的因素,就谈不上公共场所秩序。而本案发生的李金龙家门前的村内街道,由于当天下着小雨,除了发生争执的双方外,并无人群,显然不具备以上特征,因此,李金龙家门前的村内街道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指的公共场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本案包括赵文学在内的四里埠村民的行为指向的是明确的对象,即非法强拆李金龙房子的人员,“不能让他们走”,“看他们有没有证”,并不是公共秩序,并且由于李金龙家门前街道案发时并没有无关人群,也谈不上有公共秩序。 (二)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所指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1、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前因,认定上诉人赵文学无事生非,制造事端的证据不足 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周顶艳、张强两人身着便装,没有或者没有出示执法证强拆四里埠村民的房子,李金龙、赵文学等人要求查看执法证、要求将捣毁的房子恢复原状,周顶艳拿不出执法证、张强拒不展示其执法证,更对将捣毁的房子恢复原状的要求不予理会而引起。上诉人认为: (1)由于周顶艳、张强等执法局人员不具备强拆老百姓房子的主体资格,更不存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其强拆老百姓房子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并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一方提供了大量的执法局人员滥用权力的证据资料,上诉人赵文学及其他四里埠村民有理由出于正义的心态和情感,要求执法局人员将房子恢复原状,周顶艳等人不予理会,即使赵文学参予了阻止周顶艳等人的离开,甚至说了“揍他”,也不能说赵文学是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2)由于周顶艳、张强两人身着便装,没有执法证或者没有出示执法证,上诉人赵文学及其他四里埠村民有理由怀疑他们是否是具有执法资格(《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在执行公务时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和检举。”第八条、第十二条,对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和管理有严格的要求);尽管周顶艳、张强和其他穿执法服装的人在一块,但由于执法局人员在本次拆房及历史上的违法滥用权力行为,已经使村民丧失了对他们的最基本的信任,故上诉人赵文学等甚至有理由怀疑他们根本就不是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况下,赵文学出于正义的心态和情感,即使参予了阻止周顶艳等人的离开,甚至说了“揍他”,也不能说赵文学是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2、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证据不足。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但案发当时,除了与四里埠村民发生冲突的非法拆房的执法局人员外,现场并没有无关人员,更谈不上由与本案无关的人群形成的公共秩序。并且争执地点在本村街道,虽是公共地点但并非国道、县道、甚至县乡组的交通要道,对交通并没有产生严重影响,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有过往的人员或者车辆被堵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扰乱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3、存在上诉人赵文学“无事生非,制造事端”与公共场所严重“无序”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更不足。 (1)证明赵文学直接“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导致公共场所严重“无序”的证据不足。 “公共场所秩序”是在公共场所由不特定的人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但是,全部卷宗材料证明,现场“无序”的全部是参与案件有关的单县执法局人员和四里埠群众,并且现场的“无序”是围绕周顶艳被李金龙抓住腰带不放和李优龙等强行检查张强的执法证形成的,而不是围绕赵文学的“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形成的。 (2)证明赵文学组织他人“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导致公共场所严重“无序”的证据不足。 抓住周顶艳腰带、拦住执法局人员的李金龙没有指证其行为是受赵文学“起哄闹事”的影响;查看张强的执法证并与其发生撕扯的李优龙、李优华等并没有指证其行为是受赵文学的“起哄闹事”的影响,其他所有村民也没有指证自己的行为是受赵文学“起哄闹事”的影响。 (三)关于犯罪的主观方面。 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故意破坏公共秩序。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但在本案中,在主观方面无法排除上诉人赵文学是出于正义的、见义勇为的心态的可能性,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明确是强拆李金龙房子的人员而不是公共秩序,赵文学具有破坏公共秩序的主观动机的证据不足。 (1)全部证据资料证明,被告赵文学在知道李金龙家的房子被非法强拆后的第一反应是“看一看他们有没有执法证”,本质是对执法局人员身份和行为的合法性产生了怀疑,其后所有的行为都是围绕这一目的展开,这期间即使他说了:“四里埠还有人不?”也是基于实现正义的目的,由于在实际检看过程中,周顶艳不能拿出执法证,张强的执法证也不交给村民查看,赵文学等村民有理由怀疑周顶艳、张强不是合法、适格的执法人员(后来的事实证明,周顶艳确实不具有执法人员资格),执法局人员非法强拆李金龙的房子和平时滥用权力的表现,也已经使赵文学和其他村民丧失对他们的信任,激发了赵文学和其他村民对执法局非法行为的愤恨,不能让违法人员走了,甚至“揍他”、抓住他们,完全是出于正义的动机和情感,至少不能排除赵文学是出于正义的动机,指向的对象是非法拆李金龙房子的人员而并非是公共秩序。 (2)原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赵文学在本案中的主观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赵文学在平时有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的表现。 (四)关于侵害对象。 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者物。本案中,赵文学等村民追赶、拦截并与之发生纠纷的对象是拆李金龙家房子的人员,对象是明确而且特定的。 故上诉人赵文学的行为不符合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不具备构成犯罪的情节,以治安案件处理为宜。 本案不只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具备犯罪的情节。 刑法典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的四种行为,分别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作为本罪客观方面四种行为的限制条件,即行为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只有分别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或者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或者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上诉人赵文学等村民即不是在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更没有破坏社会秩序,针对单县执法局人员违法行为展开的斗争,当然也不是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由于事出有因,更没达到情节严重、恶劣的地步,原审上诉人方提交的四里埠村民集体联名要求判上诉人赵文学无罪即是证明。故本案赵文学不构成犯罪,应以一般社会治案案件处理为宜。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四里埠村民对单县执法局人员的行为,是受赵文学“起哄闹事”的影响,还是因为对单县执法局本次及长期以来的滥用职权非法行政不满,即造成现场“无序”的原因,事实不清。 (二)事发时现场是否有无关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是否严重干扰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正常秩序,引起在公共场所的不特定的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事实不清。 (三)原判决认定执法人员非法拆房子前出示了执法证事实不清。执法人员周顶艳、张强等没有向李金龙出示执法证件,周顶艳、张强开庭时也承认这一事实。 (四)原判决认定赵文学先后两次跑近向现场聚集的村民大声呼喊“揍他!”事实不清。执法局带队领导周顶艳关于其执法证问题在本案中的两次陈述均与单县法制办的证明相矛盾,足以执法局人员在本案中关于赵文学表现的陈述已经不具备可信性。 (五)赵文学用雨伞捣周顶艳的肚子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与录象资料相矛盾,且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单县公安局技术室对周顶艳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及周顶艳的伤情照片可以看出,周顶艳“左手背侧有两处小片状皮肤擦伤,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及食指远侧指关节处各有一小片状皮肤擦伤,上腹部有一小片状皮肤挫伤区。”符合用手指挖伤的特征,不符合用伞捣伤的特征。 (六)没有证据证明四里埠部分村民对参与劝阻群众,解救周顶艳、张强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其他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及阻挠,与赵文学“起哄闹事”有关。 (七)并且证据证明赵文学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犯意。虽然是在村内公共道路上,但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该村内道路上有不特定的人群没有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没有影响到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后果出现。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因本案上诉人赵文学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原判决违反公正司法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本案的发生,是多人、多种原因,下列情况都是发生本案的重要原因: (一)单县执法局五六十名人员非法强拆李金龙的房屋,是寻衅滋事或者故意毁坏私人财物的始作蛹者; (二)周顶艳、张强身穿便装而没有着执法人员着装而参与非法拆李金龙的房子,是对公共秩序的肆意挑衅、其横行霸道的表现,更符合寻衅滋事的客观表现; (三)张强拆房前不出示执法证,被李优龙要求查看时故意不展示执法证,更不能排除其故意起哄闹事、扰乱公共秩序的嫌疑; (四)单县执法局人员长期的滥用职权、收钱收礼,本质是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他人的财物,激起民愤,积累矛盾引发事端,属情节严重,也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上诉人一方在开庭过程中已经提交了大量相关证据; (五)李金龙夫妇拦截执法人员抓住周顶艳的腰带不放,发生撕扯,应当是比赵文学更严重的“寻衅滋事”; (六)李优龙等与张强争夺执法证,发生争抢撕扯,应当是比赵文学更严重的“寻衅滋事”; (七)实际撕扯周顶艳衣服、扔泥吧的村民,应当也是比只是喊两句的赵文学更严重的“寻衅滋事”。 可见,导致事件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决不是赵文学,但是,别人都没有绳之以法,只对赵文学判刑,是典型的司法不公。 当然,以上人员都事出有因,执法局人员不是寻衅滋事而是非法行政,四里埠村民也不是寻衅滋事而是对非法行政的抗击,同样,赵文学与四里埠其他村民一样,也不是寻衅滋事。 六、原判决没有考虑“受害人”单县行政执法局人员的过错,判决的公正性受到了严重干扰。 1、单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该案的发生有非常大的过错。 具体过错如上所述,四里埠村民对单县行政执法局人员的态度和本案的发生,并非赵文学所“煽动”或者所能“煽动”,在原审过程中,四里埠村民要求判赵文学无罪的联名信也足以印证单县执法局人员的过错对本案发生的作用。 2、案发后,单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用非法表现给单县权力机构和司法机关施加了压力。 (1)单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和工作人员明确要求严惩赵文学以保证单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心情舒畅地完成城市管理和拆迁任务。 本案原审第三次开庭时,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对张强、周顶艳、赵卫东、时针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受害人”单县行政执法局,担负着单县城建拆迁的繁重任务,其工作好坏直接影响到县委县政府工作计划的落实。 (2)单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和工作人员以行为表示不严惩赵文学单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任凭四里埠城市建设违法泛滥。 对单县执法局人员的询问笔录还证明,本案发生后,单县执法局人员连续长达二十多天没上班,再也不去四里埠区域执法,四里埠区域违法违章建筑泛滥。 (3)单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和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如不严惩上诉人赵文学,执法局领导和参与人员将要“上访”、“申诉”、“不干”。 对单县执法局人员的询问笔录还证明,如不严惩上诉人赵文学,执法局领导和参与人员将要“上访”、“申诉”、“不干”,单县的拆迁、城管任务休想让执法局人员完成! (4)单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和工作人员以行为表示如不严惩上诉人赵文学就“罢工”、辞职。 3、案发后,单县的权力机构和司法机关对单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和工作人员持放纵、认可的态度。 上诉人认为,单县执法局人员连续长达二十多天无故不上班,依照《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第(五)项应当予以辞退;单县执法局对四里埠区域不依法执法,是严重的渎职;单县执法局领导和参与人员“上访”、“申诉”、“不干”要挟“严惩”赵文学,是对党和政府及司法机关的讹诈!纵观单县执法局领导和相关人员的上述全部表现,应当受到严肃处理! 但是,单县执法局领导和相关人员没有受到处理,他们要求的、做的至今“理直气壮”,政府默认、人大默认、有关领导默认;经办此案的原审法院、检察院也没有向人大、政府提出对他们依法处理的司法建议。那么,要保护单县执法局领导和相关人员工作的积极性,要依靠他们完成单县的城管和拆迁任务,要维护单县权力机构的统一,单县法院就只有按他们的意愿,“严惩”赵文学了! 根据以上有权机构的客观表现,已经可以得出单县执法局领导和相关人员对法院公正审判干扰合理结论!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文学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等情形,不应认定为犯罪,而应当以一般治安案件行政处理。原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正司法原则,没有充分考虑单县执法局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赵文学改判无罪。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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