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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可以的,但是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证明这个手机号码确实是对方单独拥有的,没有被盗的错误信息。第二,要证明手机收件箱的邮件只读...
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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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媒体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认可了电子证据,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经常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手机短信和微信截图作为证据,其中离婚案件和民间借贷案件是最重要的。但这类电子数据内容易被篡改,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障碍。以手机短信为例,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书面摘录短信内容、发送(接收)人、发送(接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作为审判笔录的一部分。证人也可以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以公证文件为证据出示。经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审查此类证据的内容包括:(1)审查发送、收件人(姓名和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送、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发生变化,发送(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送(收到)箱中;(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调查。但由于短信,微信容易删除和更改,也存在运营商不提供个人隐私信息等问题。一般不宜单独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加强。因真实性存疑,法官很少直接根据此类短信,微信截图确定案件事实。但如果双方对这条短信、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者截图已经公证,电子数据基本可以满足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要素。但是,除了真实因素外,证人还必须证明证据与本案有关,即证明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中对方的真实身份。例如,2012年发布的《关于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网上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的,公证人应当告知其,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保全的电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证据效力。为了解决此类证据的相关性障碍,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最好达成协议,明确微博或微信等账归其所有,表明该账号的发言是其真实意思。综上所述,人们日常使用的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但必须满足证据三性的要求。关键是要确定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核实数据收发主体的真实身份,以满足案件相关性的要求。
手机短信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手机短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的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保证手机短信不被删除,在手机储存空间或储存卡中保存。 2、将手机短信内容固定,可以请公证处的人员公证一下,摘成书面文字进行公证,使其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公证时,公证机关应当记录手机的品牌和型号,以便以后核查。这样提交的证据,对方要提供更强效力的证据才能推翻。多数情况下,公证机关的公证材料会被法院采纳。 3、提起诉讼后,将公证文书或将固定的收集短信提交证据给法院,或由法官对收集内容进行检验,并当成制作成笔录。做笔录时同样应注明手机品牌和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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