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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可以作为为害证据吗?

2021-10-28
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媒体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认可了电子证据,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经常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手机短信和微信截图作为证据,其中离婚案件和民间借贷案件是最重要的。但这类电子数据内容易被篡改,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障碍。以手机短信为例,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书面摘录短信内容、发送(接收)人、发送(接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作为审判笔录的一部分。证人也可以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以公证文件为证据出示。经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审查此类证据的内容包括:(1)审查发送、收件人(姓名和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送、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发生变化,发送(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送(收到)箱中;(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调查。但由于短信,微信容易删除和更改,也存在运营商不提供个人隐私信息等问题。一般不宜单独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加强。因真实性存疑,法官很少直接根据此类短信,微信截图确定案件事实。但如果双方对这条短信、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者截图已经公证,电子数据基本可以满足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要素。但是,除了真实因素外,证人还必须证明证据与本案有关,即证明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中对方的真实身份。例如,2012年发布的《关于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网上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的,公证人应当告知其,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保全的电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证据效力。为了解决此类证据的相关性障碍,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最好达成协议,明确微博或微信等账归其所有,表明该账号的发言是其真实意思。综上所述,人们日常使用的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但必须满足证据三性的要求。关键是要确定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核实数据收发主体的真实身份,以满足案件相关性的要求。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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