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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49年7月 15日出生,汉族,登封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98年9月 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人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李某某之母。 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张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义,男,192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登封市徐庄乡杨林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aa,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李中义之子,住登封市徐庄乡杨林村。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国省,男,1954年2月 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登封市徐庄乡下地门。 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中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2)登民初字第6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冯某某、丁银州、上诉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李中义的委托代理人李aa、刘占营、原审第三人李国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19日原告之次子、被告赵某某之丈夫李某某在登封市徐庄乡天河二矿上班不幸死亡,矿方给付死亡赔偿金60000元,又支付给被告2000元现金及1东风车煤作为丧葬费用。2002年5月26日,原告李中义没有委托,而其长子李aa与赵某某达成了同意给付李中义7000元,由长子李aa保管,以后关于父亲抚养和后事一切由李aa全部所管的协议。李aa将7000元给其父李中义后,李中义以协议时其未参加,给7000元分割不公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合理分割,并继承其次子李某某的遗产。 原告李中义之次子李某某于1997年7月与被告赵某某再婚,婚后双方在赵某某家居住生活了半年多,双方又回到李某某老家和原告李中义共同生活.1998年9月生一女孩李某某,2000年双方与原告李中义分开生活。2001年李某某与赵某某夫妇新建了一处房屋,其中上屋平房3间,北厢房平房1间,南厢房石棉瓦房2间。李某某死后,2002年7月 2日赵某某将该宅房屋交给第三人李国省看管(签有协议)。原告所居住的老宅是李中义早年所建,不是李某某与赵某某的夫妻财产。 另查明,死者李某某与赵某某均系再婚。赵某某再婚前与前夫张春辉于1990年8月生一子张某某。赵某某与李某某1997年7月结婚后,张某某一直同其祖父张dd共同生活,其母赵某某也常给张某某生活资助,其户口一直随其祖父张dd,没有迁入过李某某的名下。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登封市徐庄乡天河二矿2002年10月24日、2002年12月10日出具的2份证明、李bb等人出具的证明、登封市徐庄乡杨林村村委会2003年1月17日、2003年6月19日出具的2份证明、登封市徐庄乡柳泉村村委会2002年10月30日、2002年11月1日出具的2份证明、张春辉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李aa与赵某某2002年5月 26日所签协议、2002年10月24日、2002年10月28日被告代理人制作的2份调查笔录、张aa和王某的证言、赵某某与李国省2002年7月 2日签订的房屋看管协议、原审法院2002年11月19日、2002年11月20日、200年 12月13日、2002年12月31日制作的4份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5月 19日原告次子、被告赵某某之夫李某某在登封市徐庄乡天河二矿死亡,矿方补偿给死者家属 60000元,又另支付给赵某某 2000元现金及 1东风车煤作为丧葬费用,被告赵某某自己领取53000元,只给了原告7000元,和2001年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了一处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但在死亡补偿金分割上,原告只得了7000元,显失公平,鉴于原告年老体弱和被告李某某年幼,应予照顾多分,故原告分得20000元(包括已取得的7000元)、被告李某某分得28000元、被告赵某某分得12000元为宜。原告长子李aa与被告赵某某协议把死亡补偿金分给原告7000元,因原告不知道,也未委托其长子李aa,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李某某与赵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的房屋一处,其中的一半应分出归赵某某所有,另一半应由原告李中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继承。而被告赵某某辩称张某某是其招夫养子,亦有继承权,而事实是,张某某是赵某某与前夫张春辉1990年所生,1997年赵某某与李某某再婚后,张某某一直随其祖父张dd生活,赵某某仅只是在生活上给予一定的经济资助,同时张某某的户口一直随其祖父张dd,张某某与李某某从形式到事实上一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赵某某称是招夫养子,但既没有书面证据,事实上也不存在,因此,被告赵某某辩称张某某亦有继承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李中义所居住的老宅,系原告自己所建,应归原告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分割,第三人给被告看管房子,而不是购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所争死亡补偿金60000元,原告分得20000元(包括已取得的7000元),被告李某某分得28000元,赵某某分得1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从自己取得的53000元中再给付原告李中义13000元。逾期给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李某某的遗产北厢房平房一间归原告李中义继承所有,上屋平房三间和南厢房石棉瓦房二间归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分割和继承所有。该院厕所、大门,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宣判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重审时,作为原审的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庭应该回避而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隐瞒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1997年5月24日的养老养小协议等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有继承权的证据,违法办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从天河二矿领取死亡补偿款 60000元没有依据,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书面证据显示上诉人赵某某只领取死亡补偿款10000元;上诉人赵某某和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盖房时借外债14500元,应先从死亡赔偿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某对李某某的遗产有继承权;赵某某盖房时所欠14500元从遗产中扣除。 被上诉人李中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国省辩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合议庭成员为韩德忠、刘隆斐、岳青峰,重审的合议庭成员为韩彦周、杨菊凤、杨景南。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原审时经质证的所谓的“1997年5月24日的养老养小协议”,实际上是张aa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到张dd家抚养老小的证言。上诉人另提交了2002年5月19日天河二矿的张丙义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李某某死亡,矿方仅赔偿1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一审法院2002年12月31日向张丙义调查时的调查笔录显示,天河二矿为了掩盖李某某死亡事故,避免扩大影响,才出具的该协议书,实际赔偿款额是60000元。上诉人还提交了张bb、王某、李aa、李bb、张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赵某某未领取60000元赔偿金、张某某有继承权;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以上证人证言出具的时间均在原审法院重审开庭之前。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赵某某和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盖房时借外债14500元,向本庭提供了(2003)登民初字第1459、1460、1461、1462、1463、1464、1465号共7份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辩称这7份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的代理人均是丁银州,其与被告赵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串通的可能,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2002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张aa、张bb、王某、李aa、李bb、张某某的证言、(2003)登民初字第1459、1460、1461、1462、1463、1464、146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重审本案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故上诉人上诉称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庭重审时应该回避而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庭审笔录中均有详细的记载,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隐瞒证据,违法办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张bb、王某、李aa、李bb、张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以上证人证言出具的时间均在原审法院重审开庭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上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天河二矿的张丙义与上诉人赵某某签订协议书显示李某某死亡,天河二矿赔偿10000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2002年12月31日向张丙义调查时的调查笔录显示,天河二矿为了掩盖李某某死亡的事故,避免扩大影响,才出具的该协议书,实际赔偿款额是60000元,且有张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故天河二矿因李某某死亡,共赔偿死者家属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中义之子李aa所签协议显示,被上诉人李中义仅取得7000元赔偿金,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赵某某领取了53000元赔偿金,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从天河二矿领取死亡补偿款60000元没有依据、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书面证据显示上诉人赵某某只领取死亡补偿款1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6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应由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只有存在扶养关系的继父子之间才可相互继承。虽然李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形成继父子关系,但上诉人张某某的户口并未随上诉人赵某某一起迁至李某某处,认定双方构成抚养关系,缺乏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张某某对李某某的遗产有继承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供7份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上诉人赵某某和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盖房时借外债14500元,因以上调解书中原告的代理人丁银州与赵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合理的排除双方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因此,对以上7份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赵某某盖房时所欠14500元应从遗产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女,汉族,农民,住郸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男,汉族,住郸城县,系白×的舅父。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又名王××),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郸城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男,汉族,住址同白×,农民,系白×之父。 原审第三人王×,男,汉族,住址同王××,系王××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钱×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 (2008)郸民初字第1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10月,王××和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王××的父亲即第三人王×出具6800元交给媒人王志芳,作为彩礼在订婚下贴时,由媒人交给了白×,按农村风俗当天退回600元,实为6200元彩礼。在王××和白×恋爱交往期间,白×借了王××现金4000元,没有写借条,后经媒人说合作了彩礼,已得到印证。在王××和白×举行结婚仪式前的“看三”时,通过媒人王志芳、王建华,由第三人王×出具现金2000元作为彩礼交给媒人,再有媒人转交给了白×。临近结婚仪式不几天,因房子问题王××和白×闹别扭,白×不同意结婚。再经媒人王志芳和王建华从中说合,由第三人王×出具现金50000元交给了媒人王志芳和王建华,因担心把此购房款直接交给白×后将来有后遗症(怕白×花掉),媒人王志芳和王建华把该款交给了白×的舅舅钱×,钱×出了收据,内容是:“今收到王朝飞白×建房专用款伍万元整”,日期是2007年农历12月6日。2007年农历12月8日,王××与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二人性格不合,发生口角较多,于2008年正月12日王××外出打工至今,形成分居。另查明,白×现在王××家的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大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大箱子一个、小方桌一个、小板凳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盆架一个、茶具一套、茶瓶一个、洗脸盆一个、棉被子10条、床单二十六个(白×自称,未查证,王×证实在大箱子里,数目不知)、毛衣一件、长褂一件、裤子两条、长筒靴一双。 原审法院认为,白×收到第三人的彩礼,加之借王××的款经媒人说合转化为彩礼,合计为12200元,有媒人及其它证人当庭作证,应予认定。因王××与白×已实际同居生活,不满一年,彩礼应酌情返还。钱×作为公证人收到建房款,通过媒人证实是第三人王×出具的,既不是王××的,也不是白×的,也不属赠予的性质,王×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该款实际没有用于买房,加之王××和白×自动解除同居关系,该款理应返还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返还给原告王××(王朝飞)彩礼款2000元,返还给第三人王×彩礼4000元;二、被告钱×返还给第三人王×出具的建房款50000元;三、被告白×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白×所有。上述一至三项,限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0元,王××负担350元,被告白×负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白×、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7月18日,王××诉白×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郸城县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08年8月25日由郸城县人民法院郑文利、朱子红、张永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0月13日,王××申请钱店法庭全体审判人员回避,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最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王××提出回避申请,违反了该条规定的期限。王××解除代理人权限违反法律规定。2008年8月25日开庭时,王××的代理人是赵楠,而第二次开庭时的代理人是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王××没有书面告知,原审法院也没有告知白×。把王×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为王×具有独立请求权,违反法律规定。王××、白×的建房专用款是王×出的,也是一种赠与行为,赠与的民事行为,根本不存在等价一说,它是一种实践性民事行为,赠与的标的物已经交付,赠与行为就无可非议的成立。原判决应当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驳回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依法负担。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王××提出回避申请,申请钱店法庭全体审判人员回避,违反了该条规定的期限。王××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批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2008年12月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王××变更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新的授权委托书,各方当事人对诉讼参加人身份当庭均无异议,证明法院通知了当事人,白×、钱×称一审法院未将王××变更诉讼代理人情况通知他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购房款50000元系王×出资,王×对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一审中王×申请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王×出资的50000元购房款并没有交付给王××、白×,为确保专款专用,王×将购房款交给钱×保管,钱×应当归还,白×、钱×关于购房款属于赠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实体处理妥当,上诉人白×、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今收到某某九万伍仟元不借条是收条。收到交来的钱或物,写给送交者的作为凭据的条子,叫收条。一张完整的收条包括标题,正文,署名三部分:标题。标题写在正文上方中间位置,字体稍大。标题的写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由文种名构成。即写上“收条”或“收据”字样。另一种是把正文的前三个字作为标题,而正文从第二行顶格处接着往下写。如用“今收到”、“现收到”、“已收到”作标题。正文一般是在第二行空两格处开始写,但以“今收到”为标题的收条是不空格的。正文一般要写明下列内容,即写明收到的钱物的数量、物品的种类、规格等情况。落款。落款一般要求写上收钱物的个人或单位的名称姓名,署上收到的具体日期,一般还要加盖公章。是某人经手的一般要在姓名前署上“经手人:是代别人收的,则要在姓名前加上“代收人:”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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