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原告戴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宜独任审判,于200...
案情:李某与王某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孩子归王某抚养,王某支付李某现金13.2万元,房...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上诉人陈顺丽、陈应锦因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顺丽与被告陈应锦于200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7日生育女儿陈燕钧。2005年9月2日,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被告于2002年在村北楼股份经济合作社应领取股份分红6120元(该款已由法院另案强制执行),2003年及2004年度分别领取7380元及8946元;2005年9月29日在村领取生活补贴、粮食补贴款3420元。佛山市石湾张槎管理区会龙新村21号房产原为被告所有,该房产已赠与陈恩池。原告于2005年3月份失业,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439元。2004年7月至2005年8月期间,原告因生活所需欠下债务2800元。原告与女儿目前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管理区北楼村8号,该屋主陈恩池要求原告搬出,并于2005年9月26日拆去水表断水。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离婚财产、债务分割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各承担一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困难补偿费300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鉴于原告目前已失业,且依靠失业救济金维持生活,另外其原居住的房屋随时面临被被告家人收回的情况,生活较为困难。而被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外租房,但其既然将其所有的佛山市石湾张槎管理区会龙新村21号房产赠与他人,表明其拥有一定经济能力,故被告应对原告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应锦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顺丽返还股份款11428元。二、被告陈应锦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顺丽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15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2800元,由原告陈顺丽和被告陈应锦各承担一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322元。 上诉人陈顺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的分红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2005年9月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6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陈顺丽与上诉人陈应锦离婚。而张槎村北楼股份经济合作社2005年10月31日的证明指出:张槎村北楼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9月29日发给上诉人陈应锦的生活补贴、粮食补贴款3420元是2005年1月至9月的生活、粮食补贴款。可见,3420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陈应锦获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仅从上诉人陈应锦领取该款的时间去认定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妥的。二、原审法院没有应上诉人陈顺丽的要求进行调查取证,导致了上诉人陈顺丽无法分割上诉人陈应锦的存款、养老保险金及按金。上诉人陈顺丽曾于2005年9月8日及2005年10月12日两次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上诉人陈应锦的银行帐户、2002年8月至2005年8月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及其在石湾卓代陶瓷厂的按金20000元情况。但原审法院没有按要求进行调查,也没有向上诉人陈顺丽下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应锦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15000元偏低。因为上诉人陈顺丽是没有一技之长的失业人员,没有固定居所,还要抚养女儿,生活困难,而上诉人陈应锦经济能力较强。四、上诉人陈应锦曾向石湾卓代陶瓷厂交纳了20000元按金,上诉人陈顺丽是从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得知该消息的,该法定代表人也表示愿意出具证明证实该事实,但由于该厂不久被查封,该法定代表人也不知所踪,因此上诉人陈顺丽无法取得上诉人陈应锦已取回按金的书面证明。但按照2005年9月18日卓代陶瓷厂发布的通知可知,交纳按金20000元是该厂的一个习惯做法。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四项,改判上诉人陈应锦按70%返还2003年、2004年及2005年离婚前的股份分红款;调查上诉人陈应锦的存款、养老保险金及按金,并按共同财产分割。2、改判原判第二项为上诉人陈应锦支付生活困难补助30000元 上诉人陈应锦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应锦将2003年及2004年收取的16326元分红款的70%返还给上诉人陈顺丽是错误的。上诉人取得的上述款项已用于支付儿子及女儿的抚养费、生活费,没有再行分割的基础及必要。二、原审法院认定分居期间上诉人陈顺丽的个人借款2800元是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因为该款所借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上上诉人陈顺丽的该借款用于支付律师代理费。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应锦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1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陈顺丽尽管失业,但在此之前其有工作收入,每月亦有救济金,其住房不需付租金,由此表明其生活状况达到了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上诉人陈应锦赠与房屋实际上是抵销债务,因为上诉人陈应锦在1998年另案中无力清偿债务,是上诉人陈应锦的父亲陈恩池代为履行的。原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陈应锦五年之前的行为断定上诉人陈应锦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再者上诉人陈应锦目前也要租房居住,还要每月支付900元的儿女抚养费,压力较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顺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陈顺丽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依上诉人陈顺丽的申请,调取到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同济分理处对帐号1036650111911852847帐户查询结果的回执,该回执反映1036650111911852847帐户的开户人并非陈应锦。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铭功路支行对帐号6279730010200011468(老帐号为463290901010029892)查询结果的回执,该回执反映陈应锦在2001年6月30日前的存款余额为10。68元,至今一直没有存取款记录。 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帐号60142883714231006查询结果的回执,该回执反映了陈应锦从2003年3月26日至2005年12月21日的存取款记录,现有余额为68。60元。 上诉人陈顺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主张对证据2上的存款余额作为离婚前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及会计法相关规定,超过现金300元以上的往来款项不得现金交易,企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开户也不得将货款存入个人帐户,因此离婚时该帐号上的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陈应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证据3帐号上的存取款是客户委托其办理采购陶瓷所收取的代支代付款。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陈顺丽在二审期间另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养老保险交费清单一份,证明陈应锦的交费工资为978元,而实际的工资往往比交费的工资要高得多。 2、大江卓代陶瓷厂的通知一份,证明该厂收取了陈应锦的按金。 3、张槎镇张槎村北楼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应锦在2005年的分红情况。 4、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1996)佛石法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应锦的经济能力。 5、陈应锦三个月的电话清单,证明陈应锦有收入。 上诉人陈应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5没有意义,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应锦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该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4、5的内容并不足以支持上诉人陈顺丽所提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应锦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广东省法院系统收据一份,证明分割张槎镇北楼村21号房是由于陈应锦没有能力支付补偿款给前妻,在执行阶段陈应锦的父亲代为支付了相关款项,上诉人陈应锦由此将房产转让给了陈恩池。 2、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陈应锦原有房屋在2000年已经转让给了其父亲陈恩池。 3、大江卓代陶瓷厂工资支付表一份,证明陈应锦的月工资为900多元。 4、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四份、南昌市丽峰建材行证明一份、送货清单二十六份,证明帐号60142883714231006上的存取款为客户委托陈应锦办理采购陶瓷所收取的代收代付款。 上诉人陈顺丽认为上述证据1、2、3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存款单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的款项是企业的往来帐不是个人的,客户的名称与银行存根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应锦提供的证据1、2、3因不属于新证据,而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中的二十六份送货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中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四份、南昌市丽峰建材行证明一份,因其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上诉人陈顺丽虽对上述材料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陈应锦2005年在张槎镇张槎村北楼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生活补贴、粮食补贴款为11692元。上诉人陈应锦帐号6279730010200011468(老帐号为463290901010029892)在2001年6月30日前的存款余额为10.68元,至今一直没有存取款记录。帐号60142883714231006上的存款余额为68。60元,2003年5月24日至2005年9月8日,南昌市丽峰建材行先后七次通过该帐号汇款给上诉人陈应锦委托办理陶瓷进货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及生活帮助金的给付等三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的问题。因当事人双方于2005年9月2日离婚,上诉人陈应锦在张槎镇张槎村北楼股份经济合作社前八个月的生活补贴、粮食补贴款7794.67元(11692元÷12个月×8个月)应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法院将上诉人陈应锦2003年、2004年的生活补贴、粮食补贴款的70%分给上诉人陈顺丽,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陈应锦应将2005年前八个月的生活补贴、粮食补贴款的70%即5456.27元分给上诉人陈顺丽。帐号6279730010200011468(老帐号为463290901010029892)上的存款10。68元,因该款于2001年双方结婚前就已经存在,应视为上诉人陈应锦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帐号60142883714231006上的存取款,从上诉人陈应锦提供的存款回执及客户证明来看,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为上诉人陈应锦为客户购买陶瓷的代收代支款;从交易记录来看,亦属于正常的存取范围,并无转移财产的嫌疑。上诉人陈顺丽称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该帐号应为个人帐户,不存在有将公款存入的可能性。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夫妻共同财产有关的只是该帐号上款项的来源、用途及去向。至于卓代陶瓷厂及上诉人陈应锦的行为是否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并不影响对该帐号上款项性质的认定。故上诉人陈顺丽主张该帐号上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陈应锦的养老保险金分割的问题,因上诉人陈应锦目前仍未退休,社会保险机构向其支付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且上诉人陈应锦可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数额现亦不能明确确定,故本院对上诉人陈顺丽要求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陈顺丽提出的关于20000元按金的分割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陈顺丽向外所借的2800元债务因发生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帮助金问题。因上诉人陈顺丽目前处于失业状态,且其现有住房随时可能被收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应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上诉人陈应锦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原审法院从上诉人陈应锦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衡量,酌情判令上诉人陈应锦给予上诉人陈顺丽15000元帮助金,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两上诉人围绕经济补偿金事宜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应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顺丽返还股份款16884。2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陈应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元海山与被上诉人张竣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张竣奇于2008年7月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评估机构按市场现价对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66.89㎡的房屋作出评估,并按市场价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价值约15万元);2、本案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元海山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离婚。该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原、被告双方自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至今。 1998年1月15目,郑房改审字(1998)007号文件同意郑州市木材总公司按照《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将包括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在内的71套住房出售给职工,被告以购房人的名义于1998年1月15日向售房单位交纳总购房款22050.13元。2000年9月22日,郑州市木材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85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房屋金额为22050.13元。郑州市房管局于2001年9月12日颁发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0101043362号),该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后,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08]房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书,评估结果确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的房地产依据评估目的在评估时点可能实现的清算价值为人民币16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该院调解离婚时,因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O号房屋(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后郑州市房管局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请求证据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支付给原告84000元。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l01043362号)归被告元海山所有;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元海山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竣奇人民币84000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元海山上诉称,(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只有一半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使用权与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将使用权认定为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在对待职工住房上更是违背了国家房改政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单位家属院住房,并以较低的出资取得购房资格,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福利照顾,福利房不能以市场价来衡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住房在2000年进行了房改,由公有性质转为私有性质,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对上诉人这一明显的民事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理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值今日,其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竣奇辩称,涉案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的批准日期及交付房款的日期均是1998年1月5日。被上诉人要求对涉案房屋按市场价分割,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在元海山与张竣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元海山,当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2050.13元,但没有办理房产证。1998年7月16日元海山、张竣奇离婚时,因双方还没有取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只确认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该房屋。2001年9月12日元海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张竣奇知道,要求元海山支付该房屋的相应对价,原审法院依据该房屋的评估价值,判决元海山支付给张竣奇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元海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元海山负担。
上诉人宾洪燕因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原是夫妻关系,2004年5月17日,双方经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编号为粤顺(2004)容婚离字第0094号。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26号的房屋产权归女儿唐宾玮所有。而对于原、被告其它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则口头协议约定分割如下: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X/H7218小轿车、容奇化工公司股份归被告所有;以被告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归被告所有,其中被告在顺德农村信用社的帐户16058600377365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存款余额是29352.75元,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容桂支行的帐户44-492001100918237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存款余额是2415。75元。2、汇美舍化妆品专卖店的经营收入及店面转让收入归原告所有;以原告名字开户的股东代码卡深圳99070881号和上海A294268163号的证券帐户上的收益归原告所有,该帐户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股票市值及现金合计74320.92元;以原告名字登记购买的位于湖南省邵阳市资江南路15-1号综合楼第八间门面归原告所有,购买时市值17.80万元;以原告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归原告所有,其中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容桂支行的帐户44-492001100950180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存款余额为94795。91元;另外,被告另行给予原告现金2万元,并于2004年6月30日存入原告的农行金穗卡。2005年8月26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除了处理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26号的房屋产权归女儿唐宾玮所有外,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被告所分得的财产,而对于自己所分得的原属夫妻共同的财产却不主张分割,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原告还矢口否认,并向法庭作虚假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宾洪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宾洪燕负担。 上诉人宾洪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离婚财产根本不存在口头协议。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约定只处理位于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26号的房屋,且约定该房屋归女儿唐宾玮所有。至于其他财产,双方根本没有作出任何约定,因为当时双方心目中均认为仍有复婚的可能。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作口头协议的做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关于粤X/H7218号小汽车的处理问题。虽然在购买该车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提车,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办理汽车产权人的实际情况告诉上诉人,反而告诉上诉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容奇化工原料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本人,他仅仅拥有使用权而已。三、关于被上诉人占有容奇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股份的问题。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如实告知其占有该公司股份的事实。原审判决以双方共有的房屋价值80多万元,而推断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占有公司股份的结论是荒谬的。因为被上诉人一直背着公司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利用公司的客户资源来赚钱。上诉人只知其巨额款项的来源是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而不知其在该公司有股份和分红。四、上诉人并没有隐瞒任何共有财产。原审法院认定的位于邵阳市的一间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继而认定上诉人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其实,该间房屋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操作购买的,上诉人也仅仅是签名而已,至于该房屋的具体位置、作用等,均一概不知。该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本人管理和收益,所以根本不存在故意隐瞒财产。反而被上诉人却有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并导致了本案的诉讼。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宾洪燕向本院提供九张订货单的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唐爱军除了在容奇化工有限公司的收入外还有其他收入,其足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和汽车。被上诉人唐爱军认为:1、上诉人宾洪燕提交的订货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唐爱军除了在容奇化工有限公司之外有收入。本院认为,上诉人宾洪燕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存在证据瑕疵,被上诉人唐爱军对其亦没有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唐爱军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17日协议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全部分割完毕。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个人的债权和债务各自处理,与对方无关”。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根本不存在口头协议”是不成立的。2、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反悔,也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但上诉人在超过一年的时效后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作虚假陈述。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自己名下分得的原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拒不承认,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后在法院出示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面前,也是百般狡辩,缺乏基本的诚信。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位于邵阳市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完全由被上诉人操作购买的,上诉人也仅仅是签过名而已,至于该房屋的具体位置、作用,均一概不知”“该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本人管理、收益”,事实上,该房屋权属登记名为上诉人,房产证和权属证明也一直在上诉人处,该房屋也一直由上诉人委托其父母管理及出租,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爱军向本院提供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明上诉人宾洪燕庭审时作虚假陈述、前后矛盾,其所说双方有复婚的可能性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宾洪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印证离婚协议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书写的事实。但需要说明的是,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复好的可能是当事人所说,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由当事人自己判断,代理人只是表达当事人的意思而已,所以不存在代理人作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爱军与上诉人宾洪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局容桂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了上诉人宾洪燕和被上诉人唐爱军的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两份(上述证据均加盖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上诉人宾洪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要求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到镇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对财产没有处理;被上诉人唐爱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双方离婚的原因是性格不和,2、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处理已经达成了协议,从该证据可以佐证一审判决所查明的各项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法院依法向有关部门调取,上诉人宾洪燕和被上诉人唐爱军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宾洪燕在二审复核时表示其现在认为被上诉人不是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求对离婚时没有分割的财产进行处理,而其诉讼请求与原审的一致,故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上诉人宾洪燕和被上诉人唐爱军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上诉人宾洪燕主张双方离婚时,除了约定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26号的房屋归女儿唐宾玮所有外,对夫妻其他财产没有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唐爱军则认为双方离婚时除书面约定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26号的房屋归女儿唐宾玮所有外,对夫妻各自分得的财产已通过口头协议分割完毕,并对双方分得财产的情况作了详细的陈述。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现有证据反映的双方名下的财产与被上诉人唐爱军的陈述基本吻合,即被上诉人唐爱军对双方离婚时口头协议分割财产的陈述有相关证据佐证。再者,上诉人宾洪燕和被上诉人唐爱军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均声明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另外,一审时上诉人宾洪燕要求分割的只是被上诉人唐爱军名下的财产,但对自己名下的财产却不主张分割,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在被上诉人唐爱军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上诉人宾洪燕却向原审法院作虚假陈述,故上诉人宾洪燕的陈述缺乏诚信基础。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的可信程度等因素,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确认双方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分给女儿唐宾玮的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予以约定,双方各分得的财产则通过口头协议予以约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况且,即使上诉人宾洪燕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其应在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上诉人宾洪燕在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宾洪燕和被上诉人唐爱军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宾洪燕要求对被上诉人唐爱军分得的财产重新进行分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宾洪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368人已浏览
115人已浏览
193人已浏览
182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