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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美萍因与被上诉人欧伟坚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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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女,汉族,农民,住郸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男,汉族,住郸城县,系白×的舅父。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又名王××),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郸城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男,汉族,住址同白×,农民,系白×之父。 原审第三人王×,男,汉族,住址同王××,系王××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钱×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 (2008)郸民初字第1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10月,王××和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王××的父亲即第三人王×出具6800元交给媒人王志芳,作为彩礼在订婚下贴时,由媒人交给了白×,按农村风俗当天退回600元,实为6200元彩礼。在王××和白×恋爱交往期间,白×借了王××现金4000元,没有写借条,后经媒人说合作了彩礼,已得到印证。在王××和白×举行结婚仪式前的“看三”时,通过媒人王志芳、王建华,由第三人王×出具现金2000元作为彩礼交给媒人,再有媒人转交给了白×。临近结婚仪式不几天,因房子问题王××和白×闹别扭,白×不同意结婚。再经媒人王志芳和王建华从中说合,由第三人王×出具现金50000元交给了媒人王志芳和王建华,因担心把此购房款直接交给白×后将来有后遗症(怕白×花掉),媒人王志芳和王建华把该款交给了白×的舅舅钱×,钱×出了收据,内容是:“今收到王朝飞白×建房专用款伍万元整”,日期是2007年农历12月6日。2007年农历12月8日,王××与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二人性格不合,发生口角较多,于2008年正月12日王××外出打工至今,形成分居。另查明,白×现在王××家的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大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大箱子一个、小方桌一个、小板凳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盆架一个、茶具一套、茶瓶一个、洗脸盆一个、棉被子10条、床单二十六个(白×自称,未查证,王×证实在大箱子里,数目不知)、毛衣一件、长褂一件、裤子两条、长筒靴一双。 原审法院认为,白×收到第三人的彩礼,加之借王××的款经媒人说合转化为彩礼,合计为12200元,有媒人及其它证人当庭作证,应予认定。因王××与白×已实际同居生活,不满一年,彩礼应酌情返还。钱×作为公证人收到建房款,通过媒人证实是第三人王×出具的,既不是王××的,也不是白×的,也不属赠予的性质,王×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该款实际没有用于买房,加之王××和白×自动解除同居关系,该款理应返还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返还给原告王××(王朝飞)彩礼款2000元,返还给第三人王×彩礼4000元;二、被告钱×返还给第三人王×出具的建房款50000元;三、被告白×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白×所有。上述一至三项,限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0元,王××负担350元,被告白×负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白×、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7月18日,王××诉白×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郸城县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08年8月25日由郸城县人民法院郑文利、朱子红、张永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0月13日,王××申请钱店法庭全体审判人员回避,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最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王××提出回避申请,违反了该条规定的期限。王××解除代理人权限违反法律规定。2008年8月25日开庭时,王××的代理人是赵楠,而第二次开庭时的代理人是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王××没有书面告知,原审法院也没有告知白×。把王×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为王×具有独立请求权,违反法律规定。王××、白×的建房专用款是王×出的,也是一种赠与行为,赠与的民事行为,根本不存在等价一说,它是一种实践性民事行为,赠与的标的物已经交付,赠与行为就无可非议的成立。原判决应当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驳回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依法负担。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王××提出回避申请,申请钱店法庭全体审判人员回避,违反了该条规定的期限。王××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批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2008年12月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王××变更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新的授权委托书,各方当事人对诉讼参加人身份当庭均无异议,证明法院通知了当事人,白×、钱×称一审法院未将王××变更诉讼代理人情况通知他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购房款50000元系王×出资,王×对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一审中王×申请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王×出资的50000元购房款并没有交付给王××、白×,为确保专款专用,王×将购房款交给钱×保管,钱×应当归还,白×、钱×关于购房款属于赠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实体处理妥当,上诉人白×、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宾洪燕因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原是夫妻关系,2004年5月17日,双方经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编号为粤顺(2004)容婚离字第0094号。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26号的房屋产权归女儿唐宾玮所有。而对于原、被告其它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则口头协议约定分割如下: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X/H7218小轿车、容奇化工公司股份归被告所有;以被告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归被告所有,其中被告在顺德农村信用社的帐户16058600377365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存款余额是29352.75元,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容桂支行的帐户44-492001100918237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存款余额是2415。75元。2、汇美舍化妆品专卖店的经营收入及店面转让收入归原告所有;以原告名字开户的股东代码卡深圳99070881号和上海A294268163号的证券帐户上的收益归原告所有,该帐户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股票市值及现金合计74320.92元;以原告名字登记购买的位于湖南省邵阳市资江南路15-1号综合楼第八间门面归原告所有,购买时市值17.80万元;以原告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归原告所有,其中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容桂支行的帐户44-492001100950180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存款余额为94795。91元;另外,被告另行给予原告现金2万元,并于2004年6月30日存入原告的农行金穗卡。2005年8月26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除了处理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26号的房屋产权归女儿唐宾玮所有外,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被告所分得的财产,而对于自己所分得的原属夫妻共同的财产却不主张分割,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原告还矢口否认,并向法庭作虚假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宾洪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宾洪燕负担。 上诉人宾洪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离婚财产根本不存在口头协议。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约定只处理位于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26号的房屋,且约定该房屋归女儿唐宾玮所有。至于其他财产,双方根本没有作出任何约定,因为当时双方心目中均认为仍有复婚的可能。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作口头协议的做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关于粤X/H7218号小汽车的处理问题。虽然在购买该车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提车,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办理汽车产权人的实际情况告诉上诉人,反而告诉上诉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容奇化工原料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本人,他仅仅拥有使用权而已。三、关于被上诉人占有容奇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股份的问题。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如实告知其占有该公司股份的事实。原审判决以双方共有的房屋价值80多万元,而推断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占有公司股份的结论是荒谬的。因为被上诉人一直背着公司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利用公司的客户资源来赚钱。上诉人只知其巨额款项的来源是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而不知其在该公司有股份和分红。四、上诉人并没有隐瞒任何共有财产。原审法院认定的位于邵阳市的一间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继而认定上诉人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其实,该间房屋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操作购买的,上诉人也仅仅是签名而已,至于该房屋的具体位置、作用等,均一概不知。该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本人管理和收益,所以根本不存在故意隐瞒财产。反而被上诉人却有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并导致了本案的诉讼。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宾洪燕向本院提供九张订货单的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唐爱军除了在容奇化工有限公司的收入外还有其他收入,其足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和汽车。被上诉人唐爱军认为:1、上诉人宾洪燕提交的订货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唐爱军除了在容奇化工有限公司之外有收入。本院认为,上诉人宾洪燕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存在证据瑕疵,被上诉人唐爱军对其亦没有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唐爱军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17日协议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全部分割完毕。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个人的债权和债务各自处理,与对方无关”。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根本不存在口头协议”是不成立的。2、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反悔,也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但上诉人在超过一年的时效后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作虚假陈述。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自己名下分得的原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拒不承认,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后在法院出示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面前,也是百般狡辩,缺乏基本的诚信。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位于邵阳市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完全由被上诉人操作购买的,上诉人也仅仅是签过名而已,至于该房屋的具体位置、作用,均一概不知”“该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本人管理、收益”,事实上,该房屋权属登记名为上诉人,房产证和权属证明也一直在上诉人处,该房屋也一直由上诉人委托其父母管理及出租,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爱军向本院提供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明上诉人宾洪燕庭审时作虚假陈述、前后矛盾,其所说双方有复婚的可能性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宾洪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印证离婚协议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书写的事实。但需要说明的是,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复好的可能是当事人所说,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由当事人自己判断,代理人只是表达当事人的意思而已,所以不存在代理人作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爱军与上诉人宾洪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局容桂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了上诉人宾洪燕和被上诉人唐爱军的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两份(上述证据均加盖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上诉人宾洪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要求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到镇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对财产没有处理;被上诉人唐爱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双方离婚的原因是性格不和,2、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处理已经达成了协议,从该证据可以佐证一审判决所查明的各项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法院依法向有关部门调取,上诉人宾洪燕和被上诉人唐爱军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宾洪燕在二审复核时表示其现在认为被上诉人不是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求对离婚时没有分割的财产进行处理,而其诉讼请求与原审的一致,故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上诉人宾洪燕和被上诉人唐爱军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上诉人宾洪燕主张双方离婚时,除了约定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26号的房屋归女儿唐宾玮所有外,对夫妻其他财产没有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唐爱军则认为双方离婚时除书面约定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26号的房屋归女儿唐宾玮所有外,对夫妻各自分得的财产已通过口头协议分割完毕,并对双方分得财产的情况作了详细的陈述。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现有证据反映的双方名下的财产与被上诉人唐爱军的陈述基本吻合,即被上诉人唐爱军对双方离婚时口头协议分割财产的陈述有相关证据佐证。再者,上诉人宾洪燕和被上诉人唐爱军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均声明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另外,一审时上诉人宾洪燕要求分割的只是被上诉人唐爱军名下的财产,但对自己名下的财产却不主张分割,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在被上诉人唐爱军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上诉人宾洪燕却向原审法院作虚假陈述,故上诉人宾洪燕的陈述缺乏诚信基础。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的可信程度等因素,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确认双方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分给女儿唐宾玮的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予以约定,双方各分得的财产则通过口头协议予以约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况且,即使上诉人宾洪燕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其应在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上诉人宾洪燕在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宾洪燕和被上诉人唐爱军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宾洪燕要求对被上诉人唐爱军分得的财产重新进行分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宾洪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颜昇潮因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5年3月经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01年8月1日,原告曾向被告姐夫叶劲松借款20000元,因原告未能归还,叶劲松于2005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诉请原告归还该款,原审法院遂以(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判决判令原告归还该款。现原告却以该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要求被告偿还。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向叶劲松借款20000元应当由其与被告各归还一半的主张,因原审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该案的债务人应当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且本案被告并非该案所确定的债务人。同时,原、被告在离婚时,原告已明确表示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向叶劲松借款,且在(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案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该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昇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原告颜昇潮承担。 上诉人颜昇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没有明确界定上诉人向叶劲松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其一,作为债权人的叶劲松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因为叶劲松是被上诉人的姐夫。受诉法院依据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叶劲松只起诉上诉人,就只列上诉人为被告,已经是遗漏了当事人,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又以被上诉人不是前案的被告为由,推断上诉人向叶劲松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显然依据不足。其二,上诉人在离婚时,根本没有陈述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叶劲松借款”这句话,而且没有提过此借款并不说明不存在此借款,也不能表明上诉人承认向叶劲松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原审以此推断该借款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是错误的。其三,上诉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无提出该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因为上诉人对《婚姻法》的规定不了解,直到债权人叶劲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上诉人才知道该规定。况且,没有提出也不表明上诉人承认向叶劲松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2、事实上,2001年8月1日,上诉人向叶劲松借款20000元系用于购买自卸车进行运输,该事实已由原审判决确认。既然确认向叶劲松借款20000元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且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那么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3、原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其既已确认讼争的借款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而在判决主文部分却又推断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竟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准许当事人上诉,令人费解。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向叶劲松的借款200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双方各承担一半,余款10000元由被上诉人偿还;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颜昇潮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该院执行局出具的代管款收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其已经由法院通过执行手段,向叶劲松归还了10000元。被上诉人梁巧弟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材料及其要证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颜昇潮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材料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梁巧弟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知道有该笔借款,且该笔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 被上诉人梁巧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照被上诉人梁巧弟的申请,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西樵法庭调取(2005)南民一初字第377号离婚纠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被上诉人以该份笔录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该法庭进行离婚诉讼时,上诉人对于本案讼争的债务明确表示不予确认一事。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05)南民一初字第377号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审判人员询问上诉人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否属实时,上诉人发表意见为“没有这回事,不予确认”;当审判人员询问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有何共同财产时,双方均表示无任何财产可分割。在叶劲松向上诉人主张还款的(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借条不是其书写为由进行抗辩,后又明确表示放弃采取笔迹鉴定的权利。此外,上诉人以从事运输行业为生,向叶劲松借款购置的车辆运行了半年,每月有一万元左右的盈利;后来帮别人开车从事运输工作时,每月有三千元左右收入。被上诉人在陶瓷厂工作,月收入约一千五百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中所指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本案讼争的20000元借款虽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离婚诉讼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向叶劲松借款;且在债权人起诉还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上诉人亦无提出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现提出该讼争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本案中,上诉人提交车辆购买协议书一份,证明讼争的借款系用于购买自卸车进行运输,并主张所得盈利已完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从事运输行业,收入颇高,被上诉人亦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但双方离婚时均表示无任何共同财产可分割。上诉人主张其从事运输之盈利完全用于家庭生活,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以双方当事人的月收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应有部分结余或其他物化的财产形态存在,现双方既无大宗财产也无银行存款,该事实与上诉人之主张不符。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仅以一份协议书,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该笔债务所得盈利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上诉人在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对叶劲松的借款予以否认;在叶劲松向其主张还款时,上诉人又以借条不是其所书写提出抗辩。而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却述称讼争借款系被上诉人向叶劲松所借,由上诉人前去收取款项并书写借据。由此可见,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根据上述分析,并结合举证责任之分配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关于讼争款项履行情况的相关材料,虽然内容真实,但其所证明的内容仅系(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原审引用该条法律只是作为判断(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判决是否生效的依据,并将该生效判决的内容直接作为证据采用。上诉人提出原审根据该法条作判决错误的主张,是上诉人对法律规定及原判内容的误解。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颜昇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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