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规
相关问答
原告戴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宜独任审判,于200...
上诉人陆美萍因与被上诉人欧伟坚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上诉人颜昇潮因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5年3月经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01年8月1日,原告曾向被告姐夫叶劲松借款20000元,因原告未能归还,叶劲松于2005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诉请原告归还该款,原审法院遂以(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判决判令原告归还该款。现原告却以该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要求被告偿还。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向叶劲松借款20000元应当由其与被告各归还一半的主张,因原审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该案的债务人应当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且本案被告并非该案所确定的债务人。同时,原、被告在离婚时,原告已明确表示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向叶劲松借款,且在(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案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该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昇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原告颜昇潮承担。 上诉人颜昇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没有明确界定上诉人向叶劲松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其一,作为债权人的叶劲松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因为叶劲松是被上诉人的姐夫。受诉法院依据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叶劲松只起诉上诉人,就只列上诉人为被告,已经是遗漏了当事人,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又以被上诉人不是前案的被告为由,推断上诉人向叶劲松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显然依据不足。其二,上诉人在离婚时,根本没有陈述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叶劲松借款”这句话,而且没有提过此借款并不说明不存在此借款,也不能表明上诉人承认向叶劲松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原审以此推断该借款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是错误的。其三,上诉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无提出该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因为上诉人对《婚姻法》的规定不了解,直到债权人叶劲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上诉人才知道该规定。况且,没有提出也不表明上诉人承认向叶劲松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2、事实上,2001年8月1日,上诉人向叶劲松借款20000元系用于购买自卸车进行运输,该事实已由原审判决确认。既然确认向叶劲松借款20000元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且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那么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3、原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其既已确认讼争的借款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而在判决主文部分却又推断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竟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准许当事人上诉,令人费解。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向叶劲松的借款200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双方各承担一半,余款10000元由被上诉人偿还;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颜昇潮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该院执行局出具的代管款收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其已经由法院通过执行手段,向叶劲松归还了10000元。被上诉人梁巧弟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材料及其要证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颜昇潮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材料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梁巧弟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知道有该笔借款,且该笔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 被上诉人梁巧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照被上诉人梁巧弟的申请,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西樵法庭调取(2005)南民一初字第377号离婚纠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被上诉人以该份笔录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该法庭进行离婚诉讼时,上诉人对于本案讼争的债务明确表示不予确认一事。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05)南民一初字第377号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审判人员询问上诉人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否属实时,上诉人发表意见为“没有这回事,不予确认”;当审判人员询问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有何共同财产时,双方均表示无任何财产可分割。在叶劲松向上诉人主张还款的(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借条不是其书写为由进行抗辩,后又明确表示放弃采取笔迹鉴定的权利。此外,上诉人以从事运输行业为生,向叶劲松借款购置的车辆运行了半年,每月有一万元左右的盈利;后来帮别人开车从事运输工作时,每月有三千元左右收入。被上诉人在陶瓷厂工作,月收入约一千五百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中所指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本案讼争的20000元借款虽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离婚诉讼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向叶劲松借款;且在债权人起诉还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上诉人亦无提出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现提出该讼争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本案中,上诉人提交车辆购买协议书一份,证明讼争的借款系用于购买自卸车进行运输,并主张所得盈利已完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从事运输行业,收入颇高,被上诉人亦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但双方离婚时均表示无任何共同财产可分割。上诉人主张其从事运输之盈利完全用于家庭生活,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以双方当事人的月收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应有部分结余或其他物化的财产形态存在,现双方既无大宗财产也无银行存款,该事实与上诉人之主张不符。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仅以一份协议书,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该笔债务所得盈利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上诉人在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对叶劲松的借款予以否认;在叶劲松向其主张还款时,上诉人又以借条不是其所书写提出抗辩。而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却述称讼争借款系被上诉人向叶劲松所借,由上诉人前去收取款项并书写借据。由此可见,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根据上述分析,并结合举证责任之分配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关于讼争款项履行情况的相关材料,虽然内容真实,但其所证明的内容仅系(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原审引用该条法律只是作为判断(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判决是否生效的依据,并将该生效判决的内容直接作为证据采用。上诉人提出原审根据该法条作判决错误的主张,是上诉人对法律规定及原判内容的误解。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颜昇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立业,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深圳市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福田区新洲祠堂村8l号70l房。 委托代理人庄嘉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湘林,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娟,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深圳市福田区新洲祠堂村81号601房。 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立业因与被上诉人许娟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12月14日结婚。200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于2003年4月17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2003、)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79号案件】,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待债权人起诉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了约定。原、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签收了调解书。2003年5月28目,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以下简称福田农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担保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示:福田农行贷款40万元给原告,用途为住房装修。后福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886元及利息。2004年6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案件】,原告与福田农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于2004年6月20目前一次性付清其欠福田农行的逾期借款本息40427.52元。原告在庭审中称40万元的债务实际上是这样形成的:其中2000年建造新洲祠堂村8l号楼时向深圳市福城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福城公司)借款15万元,余下的债务25万元是建房时所欠的工程款,81号楼于2001年9月建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待债权人起诉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且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称其向福田农行借款40万元是用于偿还2000年至2001年建房时产生的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00年至2001年原、被告存在4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福城公司的收款收据并未显示原告向该公司借款15 27L是用于建房,且原告在庭审时称不清楚款项的支付及借款的具体时间.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存在共同债务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郑金钟、黄艺、林阳康的收条、收据及简锦维的借款单,因上述四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认定上述收条、收据、借款单的真实性.况且林阳康的收条和简锦维的借款单未显示借款用于建房,上述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提供的有关收条、收据、借款单为真实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生效调解书中的约定,原告亦应在债权人起诉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才可向被告主张,但本案中显然无证据证明上述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结合原告在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后才向福田农行贷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向福田农行贷款40万元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该40万元贷款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中一半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t-A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简立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 简立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40万元债务是2003年3月福田区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前就产生的。新洲祠堂村第81号楼于2000年开始建设、2001年9月竣工,至2003年2月尚欠工程款及借款130余万元。2003年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一审中就将有关证据提交给福田法院,2003年5月28日,上诉人在债权人压力下,被迫向福田农行贷款40万以支付100多万债务中的部分债权人福城公司、郑金钟、黄艺、林良康、简锦维。上诉人“借新还旧”新债务产生的根本原因还是因建房欠债,其性质应为建房债务的延续,当然双方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判决“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提供的有关收条、收据、借款单为真实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生效调书中的约定,原告亦应在债权人起诉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才可向被告主张,但本案显然无证据证明上述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是完全错误的。判决书中所指“上述债权人”福城公司、郑金钟、黄艺、林良康、简锦维的债权,已于2003年5月由上诉人向银行贷款“借新还旧”偿付了,他们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述债权人”起诉上诉人才肯承认原债的存在岂不可笑?正确的做法是对福田农行起诉上诉人,并经福田区法院调解结案这一事实视为完全符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2~中法民一终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第九条的约定,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此向被上诉人要求分担债务。综合所述,上诉人向福田农行借款40万元是用于夫妻共有房屋建造及装修时所欠债务的偿还,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的偿债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l、上诉人属于恶意举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2、依据(2003)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40万元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准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时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在(2003)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79号案件中查明,双方于1997年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40万元贷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主张40万元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该40万元已用来偿还向福城公司、郑金钟、黄艺、林良康、简锦维的借款,并提供了该五个债权人分别出具的收(借款)条。先不论上述五个债权人由于未出庭,该五份证据真实性有待确认,就是假设上诉人向该五人还款均属实,该五份证据也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该五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用来还债的款项来源就是福田农行的40万贷款。结合双方于1997年实际分居生活,上诉人于2003年5月才向福田农行贷款的基本事实,40万元的银行贷款当然不能构成双方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林少娴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罗健祥、林少娴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林少娴向原审法院提起夫妻共同财产粤XL0401号轿车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智辉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了分割。2006年3月22日,罗健祥、林少娴签订协议书1份,就(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579号案件问题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私人借款553000元由林少娴承担还款义务,由于该553000元借款的债权人皆为罗健祥亲属,还款方式为林少娴直接把款项分期转付给罗健祥,由罗健祥支付给债权人,定于2006年3月25日支付53000元,以后每月支付70000元,至2006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至2006年8月10日止,林少娴按约向罗健祥支付了243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债务,余款310000元至今未付。2006年11月3日至12月3日,罗健祥分批向债权人偿还了剩余的310000元债务,遂于2007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少娴返还310000元,并从2006年10月31日起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林少娴负担。本案诉讼过程中,林少娴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林少娴提交2006年3月22日的协议书上“林少娴”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该协议书上“林少娴”的签名不是林少娴本人所签。后经原审法院催告,林少娴逾期没有向原审法院预交鉴定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罗健祥、林少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法院判决离婚后,自行对有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达成处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罗健祥提供2006年3月22日协议书上有林少娴的签名确认,林少娴称协议书上其签名不属实,但在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经原审法院催告,逾期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此,林少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夫妻财产、债务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处理协议,林少娴应在2006年10月31日前归还553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林少娴按财产处理协议向罗健祥支付了243000元用于归还该债务后,余款310000元没有按约定归还。罗健祥在2006年12月3日前向债权人偿还了剩余的310000元共同债务事实清楚,林少娴应承担向罗健祥返还该款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责任。罗健祥请求林少娴返还310000元,并计付利息的理由充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从罗健祥偿还债务之日,即实际占用资金之日起计算,罗健祥主张从2006年10月31日起计算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罗健祥、林少娴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涉及处理包括关于办理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智辉电子有限公司证照等事项,但与共同债务处理是相互独立的项目,林少娴以罗健祥未履行关于该公司证照相关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无理,不予采纳,就该项纠纷,林少娴可另案主张权利。林少娴对罗健祥是否归还了剩余的310000元共同债务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林少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健祥返还代垫款3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6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罗健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共5700元,由林少娴负担,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林少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林少娴向罗健祥返还代垫款及利息不当。首先,案涉《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为,该条约定将夫妻共同债务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由罗健祥承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该债务转让无效。其次,由于转让的债务没有明确的债权债务清单,属于概括性的转让,而罗健祥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清偿责任。据此,林少娴向罗健祥返还代垫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最后,原审法院在罗健祥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清偿责任即判决林少娴返还代垫款于法无据。如果林少娴依原审判决向罗健祥支付了该款项后,罗健祥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时,林少娴对外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少娴将承担双重的债务清偿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再有,在债权人放弃债权的情况下,罗健祥将依此判决取得不当得利,对林少娴来说亦不公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无效条款且在罗健祥未实际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即林少娴返还垫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林少娴向罗健祥返还垫付款,不但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且将使林少娴承担双重的债务清偿责任,也有存在罗健祥依据法院判决取得不当得利的可能,因此,该判决是不当的,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因案涉《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债务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通知有关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只有通知有关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才能查明以下事实:1、林少娴与罗健祥之间转让的债务是否客观真实;2、债务的转让是否经得了债权人的同意;3、罗健祥是否已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清偿责任。只有查明上述事实,才能确定林少娴与罗健祥转让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及林少娴向罗健祥返还垫付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从而作出正确判决,排除林少娴承担双重的债务清偿责任及罗健祥因法院判决取得不当得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健祥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健祥承担。 被上诉人罗健祥答辩称:一、罗健祥已代为清偿了林少娴的债务,罗健祥向林少娴追偿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罗健祥与林少娴在先前离婚案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处理,故双方才在离婚后就未作处理的公司财产及共同债务等作出了分割处理,即在2006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林少娴与罗健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且林少娴也按协议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而该协议合法有效。林少娴认为该协议是转让债务,属对法律的曲解。首先,债务转让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本案罗健祥与林少娴相对于债权人来说都是债务人,且是连带债务人,林少娴并非是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其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是法定义务,不是合同义务;再则,对婚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调整,只受《婚姻法》调整;最后,这种法定偿还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协议清偿,但夫妻双方的清偿协议只在夫妻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因此,本案的协议显然不是债务转让,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双方开办的塑料厂向罗健祥的亲属所借,因此罗健祥的亲属(或朋友)向罗健祥主张债权不仅合符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而罗健祥已提供了代为清偿债务的证据:1、债权人的收据;2、债权人证实所有债务已清还的证明;3、债权人的身份证件。林少娴也提供不出其已按《协议书》约定期限归还债务的证据,在罗健祥已提供债权人的收据及债务已清还的证明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林少娴承担双重债务的可能,更不存在罗健祥取得不当得利的可能。因此,罗健祥代为清偿后向林少娴追偿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期间,经本院向罗健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人罗三文、罗耀开、苏永礼调查,上述三人均明确表示罗健祥所欠其的债务均已由罗健祥本人还清。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53000元,由林少娴负担并直接将款项分期转付给罗健祥,再由罗健祥支付给债权人。这是双方作为连带债务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内部约定,而并非债务转让协议,该约定只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债权人向双方主张的权利。经审查,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林少娴关于上述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健祥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的事实,有债权人向其出具的收据以及证明为证,且在二审期间本院亦向部分债权人对此予以核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罗健祥已经全部清偿了双方在《协议书》中所约定553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因上述共同债务已实际清偿,故不存在债权人仍有权向林少娴主张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罗健祥在本案中以自己财产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后向林少娴追偿其应负担债务余额31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林少娴上诉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由于本案所涉债务已清偿的事实清楚,不需要通知相关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林少娴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林少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411人已浏览
185人已浏览
183人已浏览
116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