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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美萍因与被上诉人欧伟坚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人宾洪燕因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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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宜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9月19日与杨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我享有房屋居住权至2008年过年之前。同时杨某某支付我2 500元作为补偿,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电器数十件和日常生活用品未作明确约定。现杨某某经常用粗鲁和威胁的语言对我,我被迫在外租房生活,家中电器更是不准我使用。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器及生活用品;杨某某支付我2 500元和房租1 8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未给付戴某某补偿款2 500元的原因是因为戴某某收取了家中所有房屋租户的水电费据为己有;2、我与戴某某离婚时双方已就所有财产进行协商,双方已经协商电器归我所有,我补偿戴某某2 500元,同时7楼房屋的两年房租归戴某某。请求法院依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戴某某与杨某某于199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9日两人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经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2、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对两人共同财产房屋进行了分割;3、其他:四楼住房内一切家具归杨鹤帆所有,杨某某自愿给戴某某贰仟伍百元做为日后开支所用。同时对双方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双方未对其它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戴某某与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有共同财产:美的大3P柜机空调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二台,创维彩色电视机、DVD影叠机、音响、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扬子冰箱、热水器、嵌入式消毒柜、格兰仕微波炉、饮水机各一台,电饭煲一个、液化器灶及液化气罐两个,床上用品四套(包括棉被六床)。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对上述财产未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格力分体机两台、创维彩电一台、DVD机一台、音响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饭煲一个、床上用品四套(包括棉被六床)归戴某某所有,以上物品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戴某某;美的大3P柜机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扬子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嵌入式消毒柜一台、液化器灶及液化气罐两个归杨某某所有; 二、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某某离婚协议补偿款2 50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戴某某负担50元,杨某某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元海山与被上诉人张竣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张竣奇于2008年7月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评估机构按市场现价对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66.89㎡的房屋作出评估,并按市场价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价值约15万元);2、本案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元海山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离婚。该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原、被告双方自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至今。 1998年1月15目,郑房改审字(1998)007号文件同意郑州市木材总公司按照《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将包括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在内的71套住房出售给职工,被告以购房人的名义于1998年1月15日向售房单位交纳总购房款22050.13元。2000年9月22日,郑州市木材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85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房屋金额为22050.13元。郑州市房管局于2001年9月12日颁发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0101043362号),该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后,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08]房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书,评估结果确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的房地产依据评估目的在评估时点可能实现的清算价值为人民币16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该院调解离婚时,因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O号房屋(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后郑州市房管局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请求证据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支付给原告84000元。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l01043362号)归被告元海山所有;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元海山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竣奇人民币84000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元海山上诉称,(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只有一半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使用权与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将使用权认定为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在对待职工住房上更是违背了国家房改政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单位家属院住房,并以较低的出资取得购房资格,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福利照顾,福利房不能以市场价来衡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住房在2000年进行了房改,由公有性质转为私有性质,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对上诉人这一明显的民事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理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值今日,其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竣奇辩称,涉案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的批准日期及交付房款的日期均是1998年1月5日。被上诉人要求对涉案房屋按市场价分割,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在元海山与张竣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元海山,当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2050.13元,但没有办理房产证。1998年7月16日元海山、张竣奇离婚时,因双方还没有取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只确认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该房屋。2001年9月12日元海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张竣奇知道,要求元海山支付该房屋的相应对价,原审法院依据该房屋的评估价值,判决元海山支付给张竣奇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元海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元海山负担。
案情:李某与王某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孩子归王某抚养,王某支付李某现金13.2万元,房屋、家电和铺子经营权等归王某所有。2007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新协议约定:因李某有婚外恋情,双方决定,取消原来离婚协议中王某支付李某现金13.2万元的约定。但李某对新协议并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自己曾报警,派出所有报警记录。李某要求王某支付13.2万元现金遭到拒绝,遂诉诸法院。 分析: 双方当事人所签《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如果李某认为对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请求人民法院对协议予以变更或撤销。本案中,李某并未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双方签订的新协议,李某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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