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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宜独任审判,于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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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元海山与被上诉人张竣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张竣奇于2008年7月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评估机构按市场现价对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66.89㎡的房屋作出评估,并按市场价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价值约15万元);2、本案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元海山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离婚。该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原、被告双方自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至今。 1998年1月15目,郑房改审字(1998)007号文件同意郑州市木材总公司按照《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将包括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在内的71套住房出售给职工,被告以购房人的名义于1998年1月15日向售房单位交纳总购房款22050.13元。2000年9月22日,郑州市木材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85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房屋金额为22050.13元。郑州市房管局于2001年9月12日颁发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0101043362号),该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后,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08]房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书,评估结果确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的房地产依据评估目的在评估时点可能实现的清算价值为人民币16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该院调解离婚时,因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O号房屋(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后郑州市房管局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请求证据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支付给原告84000元。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l01043362号)归被告元海山所有;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元海山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竣奇人民币84000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元海山上诉称,(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只有一半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使用权与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将使用权认定为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在对待职工住房上更是违背了国家房改政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单位家属院住房,并以较低的出资取得购房资格,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福利照顾,福利房不能以市场价来衡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住房在2000年进行了房改,由公有性质转为私有性质,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对上诉人这一明显的民事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理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值今日,其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竣奇辩称,涉案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的批准日期及交付房款的日期均是1998年1月5日。被上诉人要求对涉案房屋按市场价分割,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在元海山与张竣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元海山,当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2050.13元,但没有办理房产证。1998年7月16日元海山、张竣奇离婚时,因双方还没有取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只确认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该房屋。2001年9月12日元海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张竣奇知道,要求元海山支付该房屋的相应对价,原审法院依据该房屋的评估价值,判决元海山支付给张竣奇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元海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元海山负担。
李私自为王引产私自为他人引产是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诉人宾洪燕因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原是夫妻关系,2004年5月17日,双方经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编号为粤顺(2004)容婚离字第0094号。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26号的房屋产权归女儿唐宾玮所有。而对于原、被告其它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则口头协议约定分割如下: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X/H7218小轿车、容奇化工公司股份归被告所有;以被告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归被告所有,其中被告在顺德农村信用社的帐户16058600377365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存款余额是29352.75元,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容桂支行的帐户44-492001100918237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存款余额是2415。75元。2、汇美舍化妆品专卖店的经营收入及店面转让收入归原告所有;以原告名字开户的股东代码卡深圳99070881号和上海A294268163号的证券帐户上的收益归原告所有,该帐户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股票市值及现金合计74320.92元;以原告名字登记购买的位于湖南省邵阳市资江南路15-1号综合楼第八间门面归原告所有,购买时市值17.80万元;以原告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归原告所有,其中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容桂支行的帐户44-492001100950180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存款余额为94795。91元;另外,被告另行给予原告现金2万元,并于2004年6月30日存入原告的农行金穗卡。2005年8月26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除了处理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26号的房屋产权归女儿唐宾玮所有外,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被告所分得的财产,而对于自己所分得的原属夫妻共同的财产却不主张分割,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原告还矢口否认,并向法庭作虚假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宾洪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宾洪燕负担。 上诉人宾洪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离婚财产根本不存在口头协议。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约定只处理位于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26号的房屋,且约定该房屋归女儿唐宾玮所有。至于其他财产,双方根本没有作出任何约定,因为当时双方心目中均认为仍有复婚的可能。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作口头协议的做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关于粤X/H7218号小汽车的处理问题。虽然在购买该车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提车,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办理汽车产权人的实际情况告诉上诉人,反而告诉上诉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容奇化工原料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本人,他仅仅拥有使用权而已。三、关于被上诉人占有容奇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股份的问题。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如实告知其占有该公司股份的事实。原审判决以双方共有的房屋价值80多万元,而推断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占有公司股份的结论是荒谬的。因为被上诉人一直背着公司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利用公司的客户资源来赚钱。上诉人只知其巨额款项的来源是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而不知其在该公司有股份和分红。四、上诉人并没有隐瞒任何共有财产。原审法院认定的位于邵阳市的一间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继而认定上诉人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其实,该间房屋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操作购买的,上诉人也仅仅是签名而已,至于该房屋的具体位置、作用等,均一概不知。该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本人管理和收益,所以根本不存在故意隐瞒财产。反而被上诉人却有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并导致了本案的诉讼。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宾洪燕向本院提供九张订货单的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唐爱军除了在容奇化工有限公司的收入外还有其他收入,其足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和汽车。被上诉人唐爱军认为:1、上诉人宾洪燕提交的订货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唐爱军除了在容奇化工有限公司之外有收入。本院认为,上诉人宾洪燕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存在证据瑕疵,被上诉人唐爱军对其亦没有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唐爱军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17日协议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全部分割完毕。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个人的债权和债务各自处理,与对方无关”。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根本不存在口头协议”是不成立的。2、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反悔,也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但上诉人在超过一年的时效后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作虚假陈述。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自己名下分得的原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拒不承认,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后在法院出示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面前,也是百般狡辩,缺乏基本的诚信。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位于邵阳市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完全由被上诉人操作购买的,上诉人也仅仅是签过名而已,至于该房屋的具体位置、作用,均一概不知”“该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本人管理、收益”,事实上,该房屋权属登记名为上诉人,房产证和权属证明也一直在上诉人处,该房屋也一直由上诉人委托其父母管理及出租,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爱军向本院提供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明上诉人宾洪燕庭审时作虚假陈述、前后矛盾,其所说双方有复婚的可能性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宾洪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印证离婚协议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书写的事实。但需要说明的是,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复好的可能是当事人所说,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由当事人自己判断,代理人只是表达当事人的意思而已,所以不存在代理人作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爱军与上诉人宾洪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局容桂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了上诉人宾洪燕和被上诉人唐爱军的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两份(上述证据均加盖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上诉人宾洪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要求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到镇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对财产没有处理;被上诉人唐爱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双方离婚的原因是性格不和,2、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处理已经达成了协议,从该证据可以佐证一审判决所查明的各项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法院依法向有关部门调取,上诉人宾洪燕和被上诉人唐爱军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宾洪燕在二审复核时表示其现在认为被上诉人不是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求对离婚时没有分割的财产进行处理,而其诉讼请求与原审的一致,故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上诉人宾洪燕和被上诉人唐爱军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上诉人宾洪燕主张双方离婚时,除了约定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26号的房屋归女儿唐宾玮所有外,对夫妻其他财产没有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唐爱军则认为双方离婚时除书面约定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26号的房屋归女儿唐宾玮所有外,对夫妻各自分得的财产已通过口头协议分割完毕,并对双方分得财产的情况作了详细的陈述。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现有证据反映的双方名下的财产与被上诉人唐爱军的陈述基本吻合,即被上诉人唐爱军对双方离婚时口头协议分割财产的陈述有相关证据佐证。再者,上诉人宾洪燕和被上诉人唐爱军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均声明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另外,一审时上诉人宾洪燕要求分割的只是被上诉人唐爱军名下的财产,但对自己名下的财产却不主张分割,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在被上诉人唐爱军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上诉人宾洪燕却向原审法院作虚假陈述,故上诉人宾洪燕的陈述缺乏诚信基础。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的可信程度等因素,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确认双方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分给女儿唐宾玮的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予以约定,双方各分得的财产则通过口头协议予以约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况且,即使上诉人宾洪燕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其应在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上诉人宾洪燕在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宾洪燕和被上诉人唐爱军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宾洪燕要求对被上诉人唐爱军分得的财产重新进行分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宾洪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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