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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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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几项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知道其权利被侵权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如果你们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就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其他的情况时效为一年。因你提供的材料太少无法给你较明确的答复,建议当面或者电话咨询律师,如果需要帮忙,你可以与我联系
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定,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就是劳动关系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这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同时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时,不论仲裁机构还是审判机关,对于仲裁时效的理解和把握都是依据此规定。但由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与“劳动争议发生”毕竟在本质上有很大的差别,这两者之间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等同。具体到工资、劳动报酬争议案件中,如何界定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时间,始终是一个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而未支付工资的发薪日作为起算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劳动关系双方实际发生争议的时间、也就是劳动者主张工资给付而用人单位明确拒绝的时间作为起算点。目前普遍的标准是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而未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的时间,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而不论实际上劳动关系双方争议发生的时间。特殊情况下如经济性裁员、集体争议等,是按照仲裁申请提起时间计算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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