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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如下所示: 1、当事人在债务已结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2、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 3、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 一般来说只有在清偿后还是无法还完债务的,就可以以物抵债了,而且只有将物权转让给了债权人,才算是真正的抵消了债务,以物抵债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有效的得到保障。
“以房抵债”,一直是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以房抵债”实质上是以物抵债的一种,只不过其中的“物”是以房屋这种不动产的形式出现。 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及以物抵债的讨论会议纪要(以下称“会议纪要”),“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根据上述定义推断,“以房抵债”则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折价清偿债务,并据此将房屋产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行为。
以物抵债是银行在无法以货币资金收回贷款时,为降低信贷资产风险,而收回借款人相应实物资产以抵偿债务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依法拍卖或变卖抵、质押财产,并以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的,不属于以物抵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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