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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产生:表演者权产生的前提在于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表演权许可给表演者行使,但是表演者权设定却有利于维护表演者利益,因为表演者权由表演者享...
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和第36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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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属于邻接权,依照《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此外,如果被许可人以前述第 (三)项至第 (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金某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科艺音像出版社以其已经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理由而否认金某表演者权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金某的表演者权中有一项就是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因为通过录音录像制品的传播形式,往往会影响表演者对同一节目进行再演出时的经济收入,而且在这种扩大发行范围的过程中,音像制作与出版发行者均可获得利益。为了协调作品传播者之间的相互利益,法律师规定了表演者也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而且,依照《著作权法》第41条的规定,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面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被许可人,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科艺音像出版社虽然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也得到了大地艺术专题片制作公司的授权,但并没有征得金某的同意,也未向其支付报酬,就擅自发行是侵犯金某表演者权的侵犯行为。
依照我国的著作权法,表演权是著作权的一项财产权,它是指著作权人有权表演其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行表演其作品,又可以授权他人表演其作品。表演权又可以细分为“活表演权”和“机械表演权”。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2)授权用各种方式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该款(1)所述即为“活表演权”,其(2)所述为“机械表演权”。不难看出,您在商城内播放背景音乐属于对音乐作品机械表演的范畴,用于商业性用途须事先取得许可。 按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若作品已经出版,则使用者事先可以不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但事后应支付报酬。只有在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并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等几种情况下,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所以在以经营为目的的场所播放背景音乐是需要支付使用费的。依照国家版权局批复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的规定,背景音乐的使用者,必须先到音乐著作权协会领取音乐作品许可证并支付一定报酬后,才能成为音乐作品的合法使用者,否则就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构成了侵权。对于侵权人,将会面临两种惩罚的方式:一种是由版权局对违法使用者进行行政处罚;另一种就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仲裁。 所以,若使用音乐作品作背景音乐,出于遵纪守法更是出于尊重著作权人劳动成果的态度,应该到当地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办理有关的手续。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属于合理利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品出处,包括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著作权利,如作品的修改权、完整权。音乐作品中著作权人分别包括作词、作曲、表演者等权利人,可能是同一个人,也可能分开,还可能有权利受让人,比较复杂,故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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