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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人员是公共组织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也是公共组织的主体。作为公共管理主体的组织和机构,其实际的运行和效能的发挥,必须依靠具体的人来完成。公共组织的人员是受国家和公民的委托,行使公共权力,负责运用资源及指挥公务人员,达成政府施政目标的人。公共人员的素质和智能结构,是公共组织的一个重要要素。管理主体自身素质的完善、管理主体认识能力的提高和价值取向的合理化,对公共管理的结果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1、《》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2、《》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明确要求,社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党政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社会组织。从严规范公务员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从严审批,且兼职一般不得超过1个。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已兼职的在意见下发后半年内应辞去公职或辞去社会组织职务。因此,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如需担任社会团体负责人须另行经过审批。
慈善组织的负责人是保障慈善组织正常运转及内部治理的核心,主要包括慈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等。根据《慈善法》第十六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另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明确规定,为个人的,限制其登记或备案为社会组织负责人。因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也不适合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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