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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买受人享有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系一种对出卖人的请求给付,尤其是受领其给付的权利,对买卖标的物本身无直接支配及...
买受人遇到一房二卖维权如下:一房二卖,指出卖受人先后或同时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售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又称房屋的二重买卖。房屋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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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是指出卖人先后或同时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又称房屋的二重买卖。那么,如何避免一房多卖,对于购房者而言,应重视从源头、从最初就开始防止和避免掉入“一房二卖”的陷阱。 (一)买房时一定要及时网签,严格采取资金监管及资金托管的形式进行交易。根据目前的房屋买卖交易设置,二手房网签可以使房产交易透明化,通过规范合同文本,充分保障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通过备案有效防止一房二卖。同时,买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尽量能够明确“一房二卖”等禁止性规定,并加重此种行为的违约责任。 (二)购房者要调查所购房屋的产权,提存房屋产权证。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正式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间还有一段时间。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波动,卖房者有可能在这段时间内将房屋以较高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购房者可以调查所购房屋产权,提存房屋产权证对卖房者的“一房二卖”行为加以防范。 (三)购房者应尽量要求在房屋交易中心登记后再向卖房者支付首付款,这样安排可以避免部分卖房者通过对房屋“一房二卖”而诈骗购房者的购房款,使购房者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一房二卖,指出卖人先后或同时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买受人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合同的,出卖人一房二卖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以登记为准。如果两份合同中一份已进行了过户登记,因物权优先于债权,确认已办理过户登记的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 2、以鉴定合同的先后顺序为准。如果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且标的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以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确定合同成立的效力,顺位在先的合同有效。 3、在第一个买房人已办过户后又卖第二人的情况下,出卖人已没有房屋所有权,但是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旧是有效的,买受人可以此合同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遇到一房二卖的情形时,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一房二卖所有权纠纷 案情介绍:1994年3月,张二购买邳州市运河镇跃进街道赵某平房三间及院落一座。张二因种种原因,即将此房登记在其妹夫索某名下,1996年7月张二又以其妹夫之名申办手续,将此房翻建成三层楼房;2001年5月张二举家迁居异地,将此房转卖给其胞弟张三,张三自知该房底细,未提出异议,交足房款后,便迁入居住,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索某对张二未将此房转卖给自己而生不满,一气之下,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转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黄某,黄某交足房屋对价款后,于2001年11月双方到有权机关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张三得知后,遂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索某与黄某买卖关系无效,并要求索某,黄某将房屋的产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 [评析] 本案业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权与法律上的物权相分离,后又各自处分财产,两位第三人因所有权引起诉争。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探究。 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中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原则。之所以要确立公示原则,是因为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公示方式原则在物权法上一般均采取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原则。 一、张三与张二买卖行为的效力。 “合同效力的取得,不是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由法律的赋予,反映出法律对该约定的价值判断。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只要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规定至少在概念上区分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成立即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完成了要约,承诺的合同程序,故应为成立,但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了的。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8条和第44条第1款中所称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理解为既具备成立要件,又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 结合本案在张二与张三买卖关系中,张二支付对价购买他人之房,并占有、使用、收益多年,虽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在亲戚索某名下,但作为事实上的房主出卖该房予张三,其主体适格且有要约、成诺,其买卖行为成立。本案中张二与张三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就看买卖行为过程中是否具有违法性。制约该买卖的有效性的因素,主要是登记。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前段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经过登记,这种登记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一种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登记或者说标志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这种登记决定物权是否发生转移。如果没有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和有效,只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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