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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从签约主体(是否有资质)、签约前提条件(是否需要招标)、签约原因(是否有非法转包、非法分包)等方面进行确定。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状况公告。这一规定是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状况的公告制度。为了方便社会了解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抽查的相关产品的质量状况,保障公众对重点产品质量的知情权,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状况公告。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全国产品质量状况公告,在全国媒体上公告;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状况,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发布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状况的依据应是依法抽样检验产品的检验结果。通过发布被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状况公告,可以警告被监督抽查存在质量问题的企业。人们也通过公告了解一定时期的产品质量状况,便于监督。
检查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法条链接:《不动产暂行条例》 1、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2、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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