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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6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指由需要签订合同的双方提前就该合同内容和签订的事项进行约定,预约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合同,只不过它的标的比较特殊,是一种订立合同的行为,目的是确保与相对人在将来订立特定的合同;预约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预约合同内容的完整性来确定.换句话说,预约合同的内容决定了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即预约根据其未来是否具备订立本合同的主要条款,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此前,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预约合同的效力也未规定违反预约的法律责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认了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在过去由于效力不明确,人们认为其约束力不足而签订较为随意,是否履行也比较随意。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生效后,这些文件均被明确定性为预约合同,违反这些文件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今后签订此类文件一定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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