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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越批准范围营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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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着装整洁,举止端庄,使用文明服务用语,不在车内吸烟;(二)保持车辆卫生、整洁、设施完好,不接打电话,不乱扔杂物;(三)遵守交通法规,按照方便乘客和不妨碍交通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或者临时停靠站点上下乘客;(四)按照规定开启空车待租或者暂停服务标志;(五)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六)进入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或者专用候客区,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指挥;(七)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备;(八)随车携带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九)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发现遗失物品,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处置;(十)不得拒载、拼客、强揽、甩客、倒客、故意绕行;(十一)不得殴打、辱骂或者敲诈、勒索、刁难乘客;(十二)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失物招领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及时受理投诉。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投诉的,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乘车票据、车辆牌号等相关信息。必要时,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据。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投诉人信息保密。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以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有期限使用为主要条件的出让制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组织出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质押、变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标准由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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