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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设立权利质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具体如下: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无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出质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办理背书手续。 (2)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质押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其他股权质押的,质押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质押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 (4)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权利质押财产设定和生效的条件是: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押权的设立条件如下: 1、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2、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设定质押权的动产或者权利; 3、以动产出质的,应交付质押物; 4、以权力出质的,应办理质押登记。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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