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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最高院2009年5月13日实施的合同法解释二解决了这一问题,但司法实践中也五花八门,尺度不一,当事人心中没有底,法官有时也无所适从,目前在违约金的调整归纳起来主要有10种。 1、参照民间借贷理论,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 2、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调整;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标准或以该标准的四倍为基础调整; 4、不超过损失的一倍进行调整; 5、不超过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两年的承包金或租金; 6、按未履行合同金额的每日5%0的标准调整; 7、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调整; 8、根据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9、担保法中定金的规定,以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为标准调整; 10、以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50%的标准进行调整。
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是指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对此内容作出统一的规定。但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中:“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针对上述规定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和“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是否需要同时具备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一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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