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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土地出让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将终止。合同一方违约解除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公告 宣威市承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拍卖方式竞得2宗位于会泽县城通宝路以南至义通河,西郊加油站以东;会泽县城通宝路以南至义通河,三孔桥以东至西郊加油站。HZ2011-14、1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1月9日与我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CR53会泽县2012003、CR53会泽县2012004。出让面积为8.2609公顷,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6915.6225万元,竞买保证金1395万元。合同约定,宣威市承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3457.81125万元,付款时间:2012年2月9日之前;第二期人民币3457.81125万元,付款时间:2012年10月30日之前缴齐全部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经多 次催促仍未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现解除双方签订的CR53会泽县2012003号、CR53会泽县2012004号土地出让合同,收回HZ2011-14号、HZ2011-1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特此公告以上就是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公告
合同解除后,违约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无过错方积极损失的赔偿,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其结果是实现合同如约履行后的状态。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房屋升值部分在法律上应作为何种损失要求出卖人赔偿 首先来看,可得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获得,由于违约行为发生而未实际发生的利益,具有未来性、期待性和现实性。可见,此时买受人实际获得的现实的房屋升值部分不符合可得利益的特点,不能作为可得利益要求出卖人赔偿。再看,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开始履行后,房价大幅上涨,升值部分的数额不仅是完全可以确定的,而且已为买受人实际享有。不动产需要返还时,此升值部分便在理论上从不动产中分离并显现出来,不应再依附着不动产返还给有过错的出卖人,而应该属于无过错的买受人在占有此房期间内所产生的自然孽息,其所有权人为买受人。被买受人实际享有的升值部分应该作为直接损失要求出卖人予以赔偿。当然,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赔偿房屋的升值部分,至少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买受人已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使用; 2、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房屋需返还; 3、房屋自然升值,升值部分的确定需要由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法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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