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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条第九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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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审查标准》中规定: 1、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地级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省级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两个特别行政区即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2、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我国民政部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 3、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包括全称、简称以及县级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的旅游城市的拼音形式; 4、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则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
但下列标志,如未经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3、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禁止使用: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申请的,通常不能予以核准注册;但该地名具有公众接受或认知的第二含义(如在辞书、字典、词典、百科全书等工具书上载有除地名以外的含义或日常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其他含义)的,可能准予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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