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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之一就是补偿损失,维持生活,而劳改人员在被改造期间基本生活是得到国家保障的,因此,劳改人员在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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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马某系某机械厂职工,从事零件加工工作。2006年3月30日,马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一直享受工伤待遇。2008年7月,马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为此,机械厂于次月解除其劳动合同。2010年1月,马某刑满释放,找到该机械厂负责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而该机械厂称,已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现已没有劳动关系,所以拒绝了马某的要求。马某很气愤,到律师维权网咨询应如何处理劳动维权律师A表示: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之一就是补偿损失,维持生活。劳动者因工伤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后,收入肯定会减少或断绝。为了不使劳动者本人及其所供养的亲属的生活状况恶化,法律特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权利。该项权利不因受工伤的劳动者被判刑而被剥夺。《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职工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劳改人员在被改造期间基本生活是得到国家保障的。但是,这种停止享受是有期限的,受工伤职工刑满释放后,就不再享受该项保障。所以,为了达到工伤保险制度补偿损失、维持生活的作用,在工伤职工刑满释放后,应继续享受工伤待遇。故该机械厂负责人的对抗理由是不成立的,马某仍应享受原工伤待遇。
对于“停工留薪期”,在《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3条中有如下描述:“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条例》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如何界定和具体待遇,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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