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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的规定与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有些规则又不尽相同。前者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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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行政的被告确认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上级机关批准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生效需要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被告应是在生效行政处理决定书上署名的机关。
行政诉讼中被告的确定与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较为复杂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虽然做了一些规定,但不具体,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同时,在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时,也与民事诉讼规定的不同,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发现原告不适格,除非原告撤诉,法院只能驳回原告的起诉,而行政案件则不然,《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如何正确确定好被告,也是人民法院的责任和义务,笔者现就结合近几年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谈谈如何确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问题。
行政赔偿案件发生时,被告是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的规定与《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有些规定不同。前者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后者规定,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后,原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应当履行加重部分的赔偿义务。对于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两项法律确定被告的规则相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分为两种情况:(1)复议决定不加重受害人的损害;(2)复议决定加重受害人的损害。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两项法律规定相同。复议机关变更原具体行政行政行为的,可以分为:(1)复议决定不加重受害人的损害;(2)。在后一种情况下,复议机关应当是被告,但只履行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义务,对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行政机关应当履行部分赔偿义务,但无权作为行政赔偿诉讼被告参与诉讼。事实上,这种冲突是一般法律和特殊法律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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