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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一规定改变了目前《行政诉讼法》所采用的“原机关被告说”,但没有采纳在该法修改过程中学界提出的“复议机关被告说(凡经过复议的,复议机关即被告)”,而是折衷取了“共同被告说”。依照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有关说明,之所以要作这样的修改,是因为“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发挥作用”。可见,在国家立法机关看来,只有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情况下,列其为与原行政机关一起作共同被告,才能很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
行政诉讼中被告的确定与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较为复杂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虽然做了一些规定,但不具体,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同时,在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时,也与民事诉讼规定的不同,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发现原告不适格,除非原告撤诉,法院只能驳回原告的起诉,而行政案件则不然,《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如何正确确定好被告,也是人民法院的责任和义务,笔者现就结合近几年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谈谈如何确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问题。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行政复议后维持的被告确定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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