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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指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情况进行审查、登记后,颁发给不动产权利人用于证明其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可以作为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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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权属证书,指的是不动产的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担保物权等物权的证明文书。不动产权属证书中所记载事项应与不动产登记簿保持一致。不动产权证书应当具有统一的证书编号,证书中应记载权利人名称、共有情况、不动产座落位置、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权利性质、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及其他情况。 不动产权证书如果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编制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编制的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否则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证书中所载的不动产权利不仅包含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包含权利人享有的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期限、用途等内容。如果不动产上设定有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的,不动产权证书上也应有体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指的是不动产的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担保物权等物权的证明文书。不动产权属证书中所记载事项应与不动产登记簿保持一致。不动产权证书应当具有统一的证书编号,证书中应记载权利人名称、共有情况、不动产座落位置、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权利性质、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及其他情况。 不动产权证书如果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编制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编制的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否则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证书中所载的不动产权利不仅包含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包含权利人享有的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期限、用途等内容。如果不动产上设定有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的,不动产权证书上也应有体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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